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運華、米米實業有限公司、蔡在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19號原 告 蕭運華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梁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向被告購買莊頭北牌熱水器型號:TH-7245FE乙台(下稱系爭熱水器),金額新 臺幣(下同)23,200元,約定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系爭熱水器同年3月8日到貨, 收到後目測外觀並無毀損,同年3月12日由原告自行裝置( 原告本身具有水電甲級執照、安裝熱水器執照),安裝後使用時發生爆炸聲,第2 天使用時愈發不順便不敢使用,後遇同年3 月13日為星期六假日,莊頭北原廠休息,故於110年3月15日星期一早上通知莊頭北人員前來檢查,檢查人員表示系爭熱水器有撞到,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詢問並要求處理,被告卻表示伊不提供保固,並推託為運送公司造成為由,拒絕賠償。兩造先前經消費協調機制處理過本件消費糾紛,被告亦是不願退費,爰主張解除系爭熱水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水器之價款2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日至被告門市訂購系爭熱水器,因原告要求 自行安裝,故已先扣除安裝費用簽立訂單,被告公司於接受訂單時,已明確將商品確認注意事項「商品確認:請務必確認商品外觀無瑕疵再逕行簽收」敘明於商品訂購單並由原告簽名。下訂單後,被告向莊頭北牌(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系爭熱水器置於被告倉庫中,於同年3月9日委由新竹貨運將熱水器送至原告指定地址,並由名為「陳文玲」之人確認後簽收。原告雖委由他人代收,然既已簽收貨品足證熱水器外觀完整,人為因素就會被歸屬於買方。又原告係為熱水器承裝專業人士,如於110 年3 月9 日簽收系爭熱水器時已撞傷,何以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門市人員「瓦斯熱水器來新品就已撞壞,莊頭北服務人員表示,需要麻煩你們與莊頭北業務人員聯繫處理問題」,顯非人之常情。 ㈡再查,商品於110 年3月9日送至原告指定處所,然經由莊頭北熱水器原廠提供檢修資料得知,同年3月14日安裝地點為 「原告自述南投縣國姓鄉山上」,同年3月15日檢測地點卻 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可見原告收到熱水器 至反映期間已將系爭熱水器遷移多處,已難以確認所述之撞傷係被告公司造成,亦有可能為原告搬移過程所傷,原廠判定該熱水器係為人為撞傷非新品瑕疵,並不符合雙方購買契約中所述之瑕疵換新,且依原廠檢修照片,原告拆箱係從撞傷處拆箱,如商品已撞傷原告卻未告知被告且強行安裝導致熱水器燒傷無法再使用被告公司實難以接受退貨。從而,原告主張新品瑕疵而要求退貨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故兩造就系爭熱水器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 ㈢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6 款、第261 條及第264 條之規定,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義務與標的物返還義務,亦會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據此,被告係依民法第264條之 規定,於原告將系爭熱水器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須返還買賣價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 年3 月2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熱水器,金額23,200元,約定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地址:台中市○○區○○ 路○段00號1 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熱水器同年3月8日到貨,收到後目測外觀並無毀損,同年3月12日由原告自行裝置,安裝後使用時發生 爆炸聲,第2 天使用時愈發不順便不敢使用,後遇同年3 月13日為星期六假日,莊頭北原廠休息,故於110年3月15日星期一早上通知莊頭北人員前來檢查,檢查人員表示系爭熱水器有撞到,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詢問並要求處理,被告卻表示伊不提供保固,並推託為運送公司造成為由,拒絕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熱水器是否有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⑵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 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指摘系爭熱水器存有物之瑕疵,無非係以系爭熱水器110年3月8日到貨後目測外觀並無毀損,同年3月12日由原告自行裝置,安裝後使用時發生爆炸聲,第2天使用時愈發 不順便不敢使用,後遇同年3月13日為星期六假日,莊頭北 原廠休息,故於110年3月15日星期一早上通知莊頭北人員前來檢查,檢查人員表示系爭熱水器有撞到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系爭熱水器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 約定事項並記載「商品確認:請務必確認商品外觀無瑕疵再逕行簽收‧‧‧」等語。而依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110年3月8日到貨後目測外觀並無毀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陳稱110年3月15日星期一早上通知莊頭北人員前來檢查,檢查人員表示系爭熱水器有撞到等語,則原告於110年3月8日收到系爭熱水器時外觀目測既並無毀損, 則是否有原告所指被告運送貨品時系爭熱水器已撞傷一節,已非無疑。況原告自陳系爭熱水器之安裝時間為110年3月12日,依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莊頭北熱水品牌原廠)提供之原告報修之檢修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說明欄中記載原告係表示於110年3月14 日安裝,原告自行安裝於南投縣國姓鄉山上,110年3月15日檢測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可見原告收到 系爭熱水器至反映有瑕疵期間已將系爭熱水器遷移多處,已難以確認所述之撞傷是否係被告造成,亦有可能為原告搬移過程所撞傷。是難僅以原告於安裝系爭熱水器時發現有瑕疵,即推論該瑕疵係被告運送時所造成,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熱水器於運送時存有原告所指謫之瑕疵,是原告無法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熱水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水器之價款23,20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