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原 告 睿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宏 訴訟代理人 戎維元 被 告 朱嘉宜 法定代理人 朱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華美西街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321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戎維元駕駛 而靜止停放在前開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0,92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12, 800元、零件8,120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6日無法 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2,245元計算,共計損失13,470 元(2,245×6=13,470),以上合計共34,390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別人撞到,別人肇逃,當時無攝影機故未拍到,且現場亦有好幾台車子,怎可說是被告撞到原告的車輛。警察有問被告,被告亦說未撞到。被告無法記得這台車輛的號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到現場,也未看到撞到哪台車輛,並請警察調取監控,但警察表示現場沒有監控,倘有證據被告亦會負責,但是就不知道狀況怎麼樣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固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車車號NDV-9226由華美西街沿文心路外側第一車道往成都路方向行駛,當伊車行駛到事故地時,伊車右側有一部不詳機車在超越伊車時碰撞到伊右手把,致使伊車失控碰撞路邊停車車號5106-ZU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戎維元於警 詢時證稱:伊今日(15)18時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5106-ZU停於事故地停車格,伊車事故時被通知伊車遭他車 碰撞,伊未目擊事故經過,伊人不在車上,車輛熄火等語大致相符,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互核一致,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直行行進中之右側慢車道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停放停車格內靜止中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證據,無從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與戎維元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車輛所受前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若被告欲主張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 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意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法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此外,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情,卻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亦無足取,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㈣、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已詳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0,92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12,800元、零件費用8,12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詳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12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出廠,迄110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12元(計算式:8,120×0.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塗 裝費用及工資共12,8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612元(計算式:812元+12,800元=13,612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13, 470元之營業損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查 ,原告上開主張,除提出營業損害賠償明細表乙份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但細譯前開明細表中所列之損失均係以戎維元之日薪加以計算,且內容多係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所為之相關行為,核屬權利主張之行為,難認為係原告之營業損害,此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也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無法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明,本院難認原告已就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12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