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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筱涵林筱涵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王文玄即王家緯

張荏緁即花職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玄即王家緯受僱於被告張荏緁即花職人企業社,其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因執行被告張荏緁即花職人企業社所指派拆除架子之工作時,不慎刮傷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王雅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15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0,390元、零件費用9,76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2,39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職務報告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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