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21號原 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前夫即訴外人張國豪表示欲投資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僅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將投資款10萬元匯予原告。嗣張國豪表示被告不同意投資,原告即同意被告退股,並於106 年6 月30日以匯款方式退還被告投資款5 萬元。後張國豪再以被告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原告退還其餘投資款,並向原告借款7 萬元,原告遂於106 年7 月5 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至今尚未歸還所借之7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存簿明細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兩造並無交情,何以原告會借錢予被告?且兩造如有借款之情事,理應有借款證明(如:借款契約書、借據或通訊軟體借款之截圖)以資佐證。又被告之帳戶全權由張國豪處理使用,為夫妻間日常支出與開銷之帳戶,直至107 年2 月間被告與張國豪離婚後,被告始拿回該帳戶。倘張國豪與原告有借款或金錢往來之情事,秉持夫妻間應各自就其債務自行負責之原則,應由張國豪與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張國豪前向其稱被告欲投資原告公司200 萬元,惟僅於106 年6 月16日將投資款10萬元匯予原告。嗣張國豪又表示被告不同意投資,原告即於106 年6 月30日以匯款方式退還投資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張國豪再以被告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原告退還其餘投資款,並向原告借款7 萬元,原告遂於106 年7 月5 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對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7 月5 日曾分別匯款5 萬元、12萬元至被告帳戶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 萬元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依上開原告所述7 萬元之借款經過,均係由被告之前夫張國豪出面與原告談論投資原告公司及被告需錢孔急之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是否果有委託張國豪向原告借款,已非無疑,且借款7 萬元顯然並非日常家務之事,更不能僅憑被告與張國豪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張國豪於105 年4 月1 日結婚、於107 年2 月9 日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推論被告有授權張國豪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提出張國豪板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張國豪稱與被告間財產是分開的云云,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係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