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99號
- 原告
- 李志鴻
- 被告
- 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議即陳財發
張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並有準用,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仍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7年5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3990 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迄未向所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有本院中院平民字第1100076342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次查被告公司列有陳財發、陳東清、張清翔3位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惟其中陳東清前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23號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於98年9月22日確定,復有前開函文及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則本件應以陳文議即陳財發及張清翔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從而,原告以陳財發、張清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財發、張清翔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不當,誤將一筆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詎料被告業經廢止登記,已無實際營業。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活存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議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41頁、第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5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