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邵齡萱、曹心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邵齡萱 被 告 曹心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1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28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和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明俊」之人,供作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並由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佯稱:如於「鼠大爺」投資平台投資虛擬商品,將可有達42%之獲利等語,原因而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 6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8,601元至上述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 下同) 38,6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中簡字第832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與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8,601元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1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