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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筱涵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李承翰

  • 原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諾琪寵物有限公司法人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被   告 諾琪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23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以經營寵物食品代工為業,截至民國110 年初,尚有新臺幣(下同)59,190元貨款未付,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電子發票及逾期未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 項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90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23日起(見沙小字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 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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