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
- 原告
-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益熊
- 訴訟代理人
- 林貴方
- 被告
- 郭秉羱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庚 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惟被告未繳納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04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收取管理費,被告已將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交予曾朝麟收執,並取得其開立管理費收費憑單、收據為憑,未有欠繳之情事;嗣曾朝麟因盜用其代收之管理費,經鈞院以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此部分應由原告逕向曾朝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大里區公所函等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現仍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為繳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有無繳納系爭社區之上開管理費予曾朝麟?(2)倘有,得否據此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原告請求之上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是否有理?
(1)經查,被告辯稱其前已將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交予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員之曾朝麟收受並開立收費憑據、收據等供被告收執,然其所繳納之上開管理費款項事後亦同系爭社區達40戶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均遭曾朝麟私自侵占入己,而曾朝麟前侵占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曾朝麟有罪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管理費執行說明(見本院卷第169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朝麟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部分亦包含被告所繳納之上開管理費等上情均為是認(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前已將原告請求之本件管理費繳交予曾朝麟簽收,事後則遭曾朝麟予以侵占等情,洵屬真實有據。
(2)又查,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曾朝麟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而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於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保全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有本院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則堪認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當屬原告手足之延伸無疑,從而,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間之上開管理費,依上開說明,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前業已全數繳納原告請求之本件管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38,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