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3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 李明翰 林佳穎 被 告 黃舒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柏公司)購買美容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同意飛柏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11月9 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5,0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若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元及遲延繳款之利息1,434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4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欠分期付款債務已於109 年6 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000元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查卷附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 條後段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有包括但不限於信用貶落、死亡等無清償能力情事或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繳清所有款項」,是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須陷於無清償能力,或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繳清所有款項。而原告就被告有何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法證明其於各筆分期款項付款期限屆至後,曾對被告通知或催告給付,而被告仍未繳付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因自109 年6 月9 日起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所欠分期付款債務已於109 年6 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11月9 日止,未於每月9 日給付之各筆分期款項,應自每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 條之約定,固得於被告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時,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之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19│5,0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20│5,000元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21│5,000元 │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22│5,000元 │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23│5,000元 │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24│5,000元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合│30,000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