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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0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筱涵

原告
郭重佑
被告
全能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自力
被告
陳榮標
訴訟代理人
王姿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原告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向被告全能商業有限公司、依票據關係向陳榮標各訴請給付6萬元,係分別基於契約及票據關係而涉訟。而被告全能商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及被告陳榮標之住所地均位在「高雄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另原告所持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即「高雄市」為付款地;再依原告所提「水素能健康蝦室內養殖契作合約書」,其內容無任何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與被告全能商業有限公司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全能商業有限公司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契約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全能商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陳榮標之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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