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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富屋實業有限公司阿拉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富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 訴訟代理人 吳詠緹 呂亞真 被 告 阿拉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濡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執行資料庫及網路暨APP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專案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該價金款項分4期給付,雙方 應共同於109年4月1日前完成製作規格制訂,而被告同意於109年5月1日前完成資料庫系統程式,待完成資料庫時,原告則應支付合約總價30%即8萬4000元予被告。惟嗣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款項即合約總價30%即8萬4000元予被告後 ,被告則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應有之進度,亦未與原告協商需展延製作時間,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履行合約,被告迄今皆未能履約,原告僅得要求解除契約並發函請求被告退還前已交付之第1期款項,然被告仍藉口推託,迭經原告催 索仍未予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指定金在未完成契約時不用歸還。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是做為該期間之人員開銷是錯誤的。伊知悉被告已支付被告工程師4萬元費用,此費用被告也要求其工程 師退回,同年7月被告主動告知無法完成會直接退費,伊 主張被告必須退還全部定金。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結論是依照契約,被告需要完成系爭合約所示事項,若未完成契約,被告應返還所有定金。伊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定金不用退還,且被告所指相關定金有花費在其人員即工程師費用是不實在的。 (二)被告辯稱其有就既有系統找出問題及新系統之開發規劃,做需求的分析,這相關工作流程是由被告公司林姓、黃姓工程師做的,被告並沒有做,是原告自己整理好提供給被告,包含紙稿。被告表示以錄音部分主張原告有發生認同的聲音,這個部分不予置評,我們有答嗯是表示一般瞭解他說明的對話回應,並不表示認同。被告所指呂小姐在場,似乎指原告訴代,但原告訴代當天沒有在場。由被告所提錄音檔亦無法看出原告負責人有表示同意之意思,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有同意的部分,否認之。被告表示原告是單方面解約,否認之,原告立場本係不想解約,並要求只是要完成合約或是不然要提出解決備案,所以被告才提出3個方案讓原告選擇,原告是選擇C方案。原告交付之款項確實為定金,沒有錯。被告已經表示其無法依約完成該承攬契約,依照原告提供之資料可知悉,原告先給付定金是表示原告不拖欠款項,且簽約時給付定金是合理的,所以定金當然是當場給付。依照原告所提證據,是被告主動提出解決方案而主動解約,兩造契約因此終止,原告依照相關約定請求返還定金。被告表示有做資料建置,但原告沒有拿到任何的成品。原告定金付了,被告應該給原告一些東西,但都沒有給任何東西,定金的給付僅是確定合約的成立,只是定金的性質,並非約定被告所為的某個階段勞務之支出。定金本來就要給付被告才會開始施作,並非指某個階段的勞務支出的費用。被告所述的部分完全沒有,不實。排定的進度也延宕了2次,被告在5月份就已經告知專案無法完成,原告同意被告可保留1萬元做為服務 費。至於被告將定金用於何處,合約並無載明,原告是時間到就付款,並未拖欠,是被告單方面無法履行合約。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交付之定金為前置作業的開銷,開銷包括瞭解需求,做系統規劃,若幾個月後沒有完成契約,這定金就等於這期間之人員開銷,未完成契約也不需歸還,簽約當日原告負責人有表示可接受定金支付後未完成契約亦不用歸還之風險,此部分沒有載明於外包合約書內,但契約當日契約簽約過程,其有錄音存證,其所提民事證據補充狀均係其錄音內容中其做的說明,原告於41分25秒起至43分20秒所呈現的聲音是同意,原告部分在其說明時有表示認同的聲音「是、嗯」。系爭合約中確實沒有明確說明定金不用退還,但簽約當天原告負責人馬上支付訂金之後才開始進行服務,被告對原告公司已經就既有的系統找出問題,以及新系統之開發規劃,做需求的分析,這個在軟體設計業是最重要的。其更換工程師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倘若原告不同意,當下就會要求解約,可以從LINE中再提出證據。其後來指派這位林姓工程師與其為承攬關係,渠未完成其交代之工作,所以其沒有給予報酬,其跟該工程師間有另外的合約存在,原告不能以其與該員工之關係來要求退回定金,其確實投入3個月在規劃此案,不管由誰來做這件事情, 都是其公司內部管理問題。 (二)否認原告表示定金需返還之事實,依照資訊軟體外包合約的慣例,由於專案執行常常長達1個月或1年才能完成,所以行業慣例都先收取定金,本件是承攬契約,沒有錯,系爭合約為外包合約,專案訂購單上面只有寫簽約付訂金30%。本件契約最終沒有完成。但原告在其還沒有提出退場 機制前已經要求主動解約退錢,片面解約已經違約,合約已經載明雙方有不如意時,應以協商方式處理。其提出3 個方案是因為原告堅持要退款,此部分已經違反定金約定的原則。 (三)被告之林姓、黃姓工程師確實有對原告系統規劃,其有做錄音存證,原告負責人確實同意遵守合約書上第6條第2款規範之付款方式後才簽約,簽完約當天,被告就開始進行服務內容,原告交付之款項就是定金,我們收完定金之後,足足做了3個月系統之規劃、資料庫程式設計。所謂收 取的定金並非是指用於支付系統規劃及資料庫的程式設計完成,資料庫之程式設計若完成,即可收到定金之後之第2筆款項,所以就這樣的邏輯,定金就是定金,與後面的 資料庫完成無關,定金要依照商業慣例是不用退的。否認原告之說法。被告做了3個月發現有相當的難度,但被告 沒有要解除合約之意思,是希望對方如果堅持要解除合約,既然定金已經收取了,則以其中的項目來做彌補,就是網站制作,先提出解約的人是原告,其有LINE對話證明。3個協商方案係其在原告很堅決要解除合約之情況下才提 出,本件沒有要再提出書面資料。3月20日起至6月2日被 告投入時間作資料庫,有給原告1個程式,但是是原告驗 收沒有過,其給原告1個法拍屋之資料系統,是給原告1個網站,可以從任何地方看到東西,就因為這個沒有驗收成功,我們就沒有做第2次請款,這就是雙方當初簽下去的 合約規範與義務,其做那些就是可以收取第1期的定金, 是其收了定金才開始做。本件應該回歸到承攬契約訂金及商業慣例,被告並沒有做出什麼違反合約之事情讓原告可以片面解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業於簽約當日業已依約給付8萬400元予被告作為定金,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性質,被告事後因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載明「(被告稱):我想請你們先做個選擇,然後我會上傳相關文案,或者,就直接退錢了。3個合約退場方案如下:…或者C方案我退回8萬元訂金 。(原告稱):針對與貴司之前的網站設計外包專案一事…結論如下,採用您所提出的方案C,並做出一些修正,專 案就此結束,原先退回8萬元訂金,富屋(指原告)只要 求退回7萬元,留下一部分金額作為您這段時間溝通協調 工作的服務費。…」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第57頁),復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爭執,自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項目,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當應歸還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8萬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 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條乃約定 「製作時程規劃為(1)雙方共同於109年4月1日前完成製作規格制訂(2)被告同意於109年5月1日前完成資料庫系統程式(3)被告同意於109年5月20日前完成RWD網站製作…被告秉持專案目標管理嚴謹態度努力達成上列時間規劃,如需要展延製作時間,雙方以協商方式進行。」等情,另第5條約定「標的物總價為(1)資料庫系統、網站、APP建置專案共3件,合計26萬8000元。…」等情,又第7條約 定「製作期間規格制定暨執行:本專案合約內含1份正式 規格制定表(雙方於4月1日前完成並候補成本合約之一部分)視為本專案驗收之依據。…」等情,另系爭合約後附專案訂購單上亦載明「預計製作時間為12周。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定金30%、程式交付驗收40%及正式上線30%(或 驗收後1個月內),報價項目為系統資料庫功能,金額為9萬8000元、RWD網站製作,金額8萬元、手機APP製作,金 額9萬元、維護合約,金額10萬元。訂購項目包含系統資 料庫、RWD網站製作及雙平台APP,合計金額為26萬8000元(含稅)」等情(見司促案卷第11至14頁),基上,可見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項目乃為系統資料庫、RWD網站製 作及雙平台APP等3項,合計金額為26萬8000元(含稅),而原告前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定金8萬400元,僅係系爭合約之定金性質,並非作為上開3項訂購項目前之「完成製作 規格制定」之相關勞務費用甚明。復以,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於訂約時已表示倘若被告日後無法完成訂購項目之工程,仍同意上開定金全數做為被告人員於製作規格制定期間之相關勞務費用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依被告所提錄音光碟暨無法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為上開表示,而被告亦未能再行提出積極之舉證以證其說,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簽約時所交付之8萬400元僅為定金之性質,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為適用等語,洵屬可採。 而查,兩造間並未約定承攬人即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物予原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亦有上開合約條款可明,揆諸上開說明,當堪認兩造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為兩造均停止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尚非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而應回歸民法第511條關於「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無訛等語,當屬有據。 (三)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要屬合法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終止合約前業已付出相關勞務費用,故上開定金之全數均毋庸歸還原告云云;然則,被告就此既未曾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因原告終止合約致受損害之金額為何,且原告僅自承伊願意提供其中1萬元當作被告於終 止合約前之期間所為勞務支出之服務費用等語,則當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金額僅於1萬 元之範圍內,方為有據甚明。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前所交付之定金8萬400元部分,當應扣除上開1萬元款項,而僅於請求7萬400元之 範圍,認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取之定金7萬40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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