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48號
- 原告
- 楊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 被告
- 永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8,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69,96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日向被告購買貨品編號LL/LS0000-0000號孔雀屏風1個,金額69,960元,業已付款完畢,兩造並合意將系爭屏風寄倉於被告倉庫,且經被告員工燕如109年4月29日向原告確認系爭屏風尚放置於被告倉庫中,然原告嗣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為取貨之意思表示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價金69,96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9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孔雀屏風1個,然業經被告於100年6月2日交付完畢,其後原告並未再向被告訂購孔雀屏風,被告亦查無兩造間有第二次訂購孔雀屏風之訂單、送貨單或付款單存在,則原告應舉證兩造間就有二次訂購孔雀屏風之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3日曾向被告訂購孔雀屏風1個,價金69,960元,嗣經付款及交貨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孔雀屏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成立乙節為舉證之責。
1.「訂單編號F313131,填寫日期99年11月3日,客戶名稱楊淑惠小姐,總計:000000-00000=69960,6/17,尾款:6/17現50000、6/20尾19960,賣方確認:曹淑慧」有被告公司編號F313131號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另「訂單編號F318136、F313131已出、F313101、F318073,送貨日期100年6月2日,顧客簽署:楊淑惠」則有被告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又原告於100年6月15日退換貨孔雀屏風,所退貨品原價105000元、所換貨品價格75000元,合計69960元,應退35040元,並經被告物流、會計於6月17日簽章確認乙節,亦有換貨/退貨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對照前開訂或單、送貨單、退換貨單結果,既然屏風編號、付款日期均核屬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之孔雀屏風,經原告付款後已由被告於100年6月2日交貨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自系爭送貨單可推認原告有二次向被告訂購孔雀屏風等語,然觀之系爭送貨單載稱「屏風數量列「1」,送貨項目包含訂單編號F313131(即系爭訂貨單)」等語,衡情若系爭訂貨單上之孔雀屏風業已交付,實無於系爭送貨單上再行記載訂單編號之理,依此,既然系爭送貨單上記載到貨之屏風數量為單一,又載稱相同系爭訂貨單編號,堪認被告抗辯該次到貨者乃原告第一次購買之孔雀屏風,較屬可採。
2.原告固舉與被告員工燕如於109年4月29日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孔雀屏風找到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二次向被告訂購孔雀屏風之情(本院卷第25頁),然除燕如前開回覆外,並無其他訂單或照片可佐原告二次訂購孔雀屏風之事實;此外,證人即被告員工曹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5至101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99年11月3日編號F31313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為我所填寫,一般交易的模式為客戶需付清價金後,被告才會提供寄倉服務,但原告因為買的金額比較大,會由客戶先付3成定金,當時有刷卡,原告是付清或負定我已經不記得了,該訂單日期欄所稱到貨交貨是因該訂單為期貨訂製,何時到貨不確定,所以才會標註等貨到了再交貨,我記得原告有訂購兩次屏風,系爭屏風原價為88,000元,折扣後金額為69,960元,第二次購買的價格原則上應該會與第一次購買的價格一樣,可能只會更便宜,我快離職時有通知原告要記得取貨,應該有相關訂單,可能是手寫的單據,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然無論或燕如之LINE或證人曹淑慧前開證述就原告何時二次訂購孔雀屏風、是否業已付款、是否有寄倉之合意則均屬不能證明;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此部分訂單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主張有二次訂購孔雀屏風乙節要屬不能證明。
3.依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二次訂購孔雀屏風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9,96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