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樹鈺、林泰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 平區永豐北路由永豐路往中興路103巷方向行駛,行經中興 路103巷與永豐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駛入來車道,適 與沿中興路103巷由中平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之伊所承保訴 外人郭淑娟所有,並由訴外人簡筠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含零件費用41,200元、工資費用23,800元、烤漆18,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郭淑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龍揚企業社估價單、尚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及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第79-8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不得爭道行駛,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3,000元(含零件費用41,200元、工資費用23,800元、烤漆1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龍揚企業社估價單、尚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 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8月29日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4,120元(計算式:41,200×1/10=4,120),復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3,800元及烤漆18,0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5,920元(計算式:4,120+23,800+18,000=45 ,920)。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郭淑娟83,000元,有上開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5,92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92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