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55號
- 原告
-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益熊
- 訴訟代理人
- 林貴方
- 被告
- 魏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記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以住家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民國105年12月前為每坪40元,106年為每坪45元,107年1月起為每坪50元),店面每坪每月30元,平位車位每月每位100元、機械車位每月每位300元、機車車位每月每位50元之計算管理費,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方式繳納管理費,系爭房屋為42.9坪,故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額為2,145元、加計平面車位費用100元,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為2,245元;惟被告未繳納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18個月之管理費合計共40,410元(2,145X18+100X18=40,410),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被告均已繳納完畢,原告前曾委任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下稱曾朝麟)亦已收取管理費完畢,開立繳費單予被告,於被告對曾朝麟所提之民事訴訟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另案),曾朝麟亦對被告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此外,曾朝麟又因盜用所代收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當時原告還拿被告手上持有之繳費收據去對曾朝麟提起刑事告訴,顯見此部分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2,245元(含車位費)之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計算式、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31日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暨交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0號卷第9-15、29-33頁,本院卷第117-122、125-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繳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管理費40,41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前開年度之理費繳納予曾朝麟?如是,得否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茲分述如次:
1.經查,被告辯稱已將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管理費,給付予曾朝麟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由曾朝麟所出具、收款之管理費收費憑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當庭陳稱:管理費用均已繳納予曾朝麟,並交付持有之收據予原告,供原告去對曾朝麟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有109年11月30日系爭社區對住戶所為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辯以其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18個月應繳之管理費合計40,410元(2,145X18+100X18=40,410),已繳付予曾朝麟收受乙情,堪信為真正。
2.次查,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而曾朝麟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惟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間,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保全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等情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80、147-150頁);曾朝麟於被告對其起訴之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為認諾之表示,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3.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管理費,依法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業已繳納107年度至108年間管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至於原告另表示因本件曾朝麟收受被告所繳納前開管理費後並未開立正式收據憑單供原告留存,故無法核對帳目是否正確云云,仍無礙被告已繳納本件管理費用之認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雖提出104年7月3日社區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表明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已由超商代收一節,然當時在該公告下方簽名之主委莊秀蓁於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號1868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其對該公告沒印象,通常管理費逾期4個月未繳就會通知住戶補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0頁),足見該等公告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原告針對其所主張被告欠繳之情,已逾4個月仍未催繳,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0,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