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號
- 原告
- 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瓊如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昌
- 被告
- 廖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日委由原告申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集合住宅之消防設備檢修、更換該集合住宅車道入口上方燈管及定期保養(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依序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8,000元、150元、1萬40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合計2萬2150 元。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影本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開(二)所述之內容,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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