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怡伶、王偉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王偉昌 訴訟代理人 陳芳萱 上列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9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晟翔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鋐鐿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受雇擔任鋐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晟翔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號營業處所之 辦公室,被告因故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是腦袋空了?我看你真的腦袋空了你(臺語)」、「你是神經病唷啦你」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擔任鋐鐿公司之會計,被告為鋐鐿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或浮濫報障等不當行為,為此詢問原告,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竟憤而挾持其保管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執意離去,顯見其意圖衳司無法辦理銀行存(匯)款業務,進而癱瘓公司經濟命脈,因此事攸關被告公司之下常營運及全體員工、股東、債權人之重大權益, 被告才口出上開言語,為任何一般人於相同情境、角色下均可能為類似之意見陳述或表達,並無任何欲教擊他人名譽,或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民事不法意圖存在,故被告並不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亦不構成事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事實上,當場聽聞之員工與兩造等人相處日久,均互相熟識,既已知兩造所爭執為何,亦早已習慣原告向來鄉土式、在地化之個性及說話模式,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在社上評價降低或減損之結果。縱被告之言語可能涉及傷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須舉證證明其受有多少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你是腦袋空了?我看你真的腦袋空了你(臺語)」、「你是神經病唷啦你」等語辱罵原告,經本院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公然對原告口出「你是腦袋空了?我看你真的腦袋空了你(臺語)」、「你是神經病唷啦你」等語,惟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造成原告名譽之減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為鋐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受雇擔任鋐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財務之處理發生爭執,原告欲持公司大小印鑑章離去,惟原告既為鋐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就公司之大小章具有保管之權限,其攜取公司大小印鑑章離去,並非不法行為,被告為阻止原告攜取公司大小印鑑章離去,而口出上開言詞乙節,並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且上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確有貶損他人之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則被告為前揭言詞時,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應無疑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非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證明是否受有精神損害及提出診斷證明書,始得請求賠償乙節,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自營餐車,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 部等財產;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是晟翔公司及鋐鐿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汽車2 部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