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傅可晴
- 法定代理人吳銘祥、劉自明
- 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秀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住同上 林語彤 住同上 凃福仁 被 告 蘇秀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洪登福過失毀損,而至伊之一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一心服務廠於次(14)日轉送至伊之鳳山服務廠修繕,經檢查後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306元,經被告同意維修後,伊於110年1月25日修繕完畢,被告並於次(26)日領回系爭車輛,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1,306元。倘認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車輛修復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81,306元。又原告估價金額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契約,旺旺友聯公司已與原告就伊之承攬報酬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該修復費用債務已移轉予旺旺友聯公司,故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伊承保之訴外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洪登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因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辦理出險,故伊之理賠人員林信宏至原告服務廠勘查系爭車輛之損害,以確認該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何部分損害,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以示勘查完畢,然伊並非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更未與原告達成承擔被告承攬報酬債務之合意;況伊嗣與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伊並已依約賠付,可見伊並無承擔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告維修,經 檢查後,嗣於110年1月26日維修完畢,被告已領回系爭車輛,惟並未給付81,306元之報酬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5頁、本 院卷第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有明定。 所謂債務承擔,其成立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亦即債務承擔乃屬契約,必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意始能成立。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車輛確係被告 於109年12月13日送交原告維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被輪胎撞到,伊至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就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維修,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原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8頁),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被告送交原告維修等情相符;且被告亦於原告維修過程中,指示原告系爭車輛A柱須以切的方式修理等情,有 兩造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上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告,而非旺旺友聯公司甚明。至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上雖有記載:「承修旺旺友聯、客戶名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有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人員林信宏、陳貫倫在估價單上簽名。然兩造俱不爭執原告於接收維修車輛與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之流程中,係由原告協助定作人即被告確認保險公司、理賠案號、承辦人員,再由原告通知旺旺友聯公司勘車、批價,以便確認理賠範圍。此亦可由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人員林信宏在估價單上記載:「1.附施工完工行駕照工單。2.估價單車主親簽。3.施工會車主完工出車會經辦。4.零件9折。5.殘值待查賠付待議。」等語知之甚明。倘契約當事 人為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旺旺友聯公司何須於估價單額外註明「須車主親簽,且原告施工須照會車主」等語,足徵上開估價單上雖有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人員之簽名,惟此僅能表彰旺旺友聯公司已前來勘車、批價,代替被保險人確認車損範圍,再回報公司以確認最終理賠範圍,且此情況與保險公司實務上之運作相符,自不能徒以旺旺友聯公司之理賠人員在估價單上簽名,即謂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已成立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結帳清單為原告製作,自不能以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上載有客戶名稱:旺旺友聯股份有限公司,即遽認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承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成立契約之合意存在。是系爭車輛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堪可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旺旺友聯公司已與原告達成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車輛承攬報酬債務,該債務已移轉於旺旺友聯公司云云,固據提出對話記錄、估價單、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3-107頁)。惟上開對話記錄係兩造 間之對話,自無從證明非對話之當事人旺旺友聯公司與原告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可言。又參加人即旺旺友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旺旺友聯公司係因承保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洪登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辦理出險,理賠人員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否因洪登福之行為所造成,故至原告服務廠勘車、批價,待肇事責任釐清後,再由車廠與車主確認是否進行修理,通常此時會協商由保險公司賠付予車主,也可能直接賠付予車廠,但本件因為被保險人保額不足,當時尚在協商階段,旺旺友聯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承擔被告承攬債務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嗣旺旺友聯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付被告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旺旺友聯公司應未與原告達成承擔被告承攬報酬債務之合意,否則豈會於承擔債務後,再次賠付被告系爭車輛之車損,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情相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承攬報酬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事實,則被告徒以旺旺友聯理賠人員曾至現場勘車、批價,並在系爭車輛估價單上簽名,遽而主張旺旺友聯公司與原告已有承擔被告債務,且有使其脫離原先債務關係之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估價金額過高云云,固據提出勝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上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兩造自應受承攬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再行爭 執;且衡情原廠價格本較諸坊間汽車修配廠為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泛稱估價金額過高,並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難謂有據。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1,306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06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 定其訴訟及參加費用額各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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