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峰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福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峰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福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邱琬婷 被 告 楊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12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當時公司副總許朝傑(於109年農曆過年前離職),及公司兩名業務助 理聯繫,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渦輪零件,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40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間買賣係按月結算後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並非以現金付款,被告並未提出現金給付之簽收證明,難認被告已以現金給付。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與事實並不符,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僅可證被告有匯款給許朝傑,惟原告並未授權許朝傑向被告催討,迄今亦未收受被告有匯款之紀錄或收到許朝傑匯入有關被告之貨款。準此,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12月間有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鍋 輪、零件,合計價金為72,040元」乙節不爭執。但被告已將系爭貨款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許朝傑,因與許朝傑配合多年,均依許朝傑指示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支付貨款,故系爭貨款交付後,未拿發票。許朝傑於109年11月11日時已證實系爭貨 款已付清,當日結算剩餘款項後依訴外人陳俊良指示完成交付款項,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另依被告109年7月14日與原告會計JesyHuang於LINE群組中之對話,原告會計 表示原告公司帳未做好及交接比較混亂,陳俊良亦有表示抱歉。況兩造間已配合多年,倘帳款不清楚,原告應無再出貨給被告之可能,又倘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付清貨款款,為何原告後續1、2年皆有出貨予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渦輪零件,價金共計72,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銷貨單(改裝)、統一發票(二聯式)、客戶簽收單、請款單、匯入匯款指示說明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51、57頁;本院卷第85-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堪以認定。 ㈡難認被告已支付72,040元貨款,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40元,應屬有據: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1月11日其與陳俊良、許朝傑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67頁),記載:「陳俊良:現在難辦的是什麼你知道嗎?你有跟我講說已經跟阿傑傑結算清楚,阿傑也說有,可是財務那邊說沒有,現在我是卡在中間早間兩邊。楊維綸:不是阿,阿傑說那時候有拿給會計。現在變成會計說沒有。許朝傑:會計說沒有,這就是一個漏洞阿,因為例如說我有拿給你,你沒有清帳,在誣賴我,我也沒有辦法拿出證據,而且這個會計不是第一兩天這樣了……」等語,僅可知 被告、許朝傑均有向陳俊良表示被告有將貨款交付給許朝傑,及許朝傑有表示此是原告公司會計之漏洞。惟:①從該譯文並無法得知被告交給許朝傑,即是系爭貨款。②且觀諸上開譯文,許朝傑在表達上開言論之前即已明確表示:「我如果手機賴紀錄什麼。或者有什麼資訊的我進去才有意思阿!我沒有辦對這件事情有什麼幫助。叫我回想我怎麼回想怎麼有辦法回想,回想也是沒憑沒據的」等語,可見許朝傑於109年11月11日時對於究竟被告有無交付原告所指之貨款已無 印象。③又證人許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67頁之錄音譯文,是我的對話,依照這個對話被告有付錢,但是我無法確定這是在峰安或是永峻的時期。峰安與永峻應該是在108年合併。我有收過被告的現金貨款,我覺得應該是永峻 的階段,因為永峻的階段與被告並無貨款的問題。所以我在錄音譯文所講的付錢應該是指永峻的貨款,不是峰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是難以此譯文,認定被告已交 付系爭貨款。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4日與原告公司員工群組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9、71頁),僅可知在原告公司員工於109年7月14日向被告表示經財務整理後,請被告確認款項,被告回覆已與許朝傑結清,原告公司員工亦僅表示「那我們再確認一下」等語,並非表示被告確實已支付款項,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已交付系爭貨款。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原告公司員工陳俊良之對話訊息、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83、185、255、257頁),雖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確實有匯款34,033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 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該筆金額為被告於109年3月、9月、10月應付給原告貨款,原告在應收帳款明細已有將原告所匯之34,033元列於貸方金額,經全部計算被告應付貨款、被告已給付貨款後,被告仍有72,040元之貨款未支付。足見被告所匯34,033元,與系爭貨款無關,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支付系爭貨款。 ⒋據證人許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峰安(按:指原告,下同)未合併永峻前,就認識被告了。在峰安時,108年9月之前是跟我聯絡的,我們訂購產品會透過LINE或是打電話,交貨款會用轉帳。被告有曾經將訂購貨款交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在峰安或是永峻的時候。司促卷第7-53頁,就是被告向原告公司採購零件的相關資料。貨款交給峰安公司,我們的系統都是貨款進來之後沖抵。上開訂購的貨款沒有以現金的方式交給我。我如果收了貨款都會有簽覆的本子,我的印象中沒有簽到被告的本子。我如果有收現金會在本子上簽收,且拿給我錢的那方需要提出我收錢的證明。我的客戶月結給我款項,如果有付款給我,應該會有我簽名之文件,表示有收到款項的單據。我曾收過被告的現金貨款,但應該是永峻的階段,因永峻階段與被告並無貨款的問題。我於108年9月24日即退出原告公司國內之業務,無權責去看應收帳款跟未收帳款的數字,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頁)。可知許朝傑並無收受系爭貨款,依原告公司作業 流程,如許朝傑有收貨款,會交給交付貨款之廠商一份有其簽名表示收得現金之文件。又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許朝傑所指會交付簽收證明。是尚難認被告確已交付系爭貨款。 ⒌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許朝傑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243-253頁 ),其中關於107年間對話、帳務,顯與原告所指被告積欠108年7-12月之系爭貨款無關。又從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237頁),許朝傑雖有提到到11月帳款為152,560元,惟從其前後文並無法得知所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款。又依被告所傳送畫面(見本院卷第237頁),雖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9 日有匯款3萬元,然比對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帳(見本 院卷第147頁),並無列出該筆收得該3萬元金額;且依證人許朝傑之證述其於108年9月後就未在處理原告之國內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許朝 傑於109年農曆過年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許朝傑至遲於109年農曆年過後即無在原告公司任職。是被 告、許朝傑於109年間訊息中所指帳款是否為原告公司帳款 並不明,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支付系爭貨款。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與許朝傑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3頁),雖可知被告 於109年10月24日以現金付款15萬元,然並無法得知此款項 是支付什麼的款項,自難以此即認此15萬元是支付給原告。⒍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已支付系爭貨款,被告抗辯已支付系爭貨款乙節,礙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40元,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聲請發之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77頁)可佐,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40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