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信易有限公司、侯秀香、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謝依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信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香 被 告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訴訟代理人 陳昱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其經營之「Funsiamo」品牌商標供原告提供服務及產品使用,原告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嗣因原告不堪經營之虧損,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退出加盟,兩造遂於11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立有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為憑;然契約終止後被告遲遲不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6.12.8條於契約屆期或終止日30日內無息歸還加盟主即原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履經催討無果,爰依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盟期間,竟視兩造加盟合約為無物,除擅自向第三人購買品質未明之原物料外,更有販賣過期產品情事,導致約莫半年許,即因業績不佳,打算結束經營。被告知悉後,遂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00號2、3樓建物,並將先前原告加盟店轉為直營店 經營。嗣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被告在今年結束營業,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結算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違約金,除此之外,兩造均無積欠對方任何款項,此於終止協議書第7條載有明文。基此,兩造 已於終止合作關係後結算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並明確約定除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違約金外,兩造彼此再無積欠任何款項,原告未查再向被告請求返還10萬元保證金,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於108年6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並繳交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嗣因原告不堪經營之虧損,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退出加盟,兩造遂於11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單一加盟店合約書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既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自應於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辯稱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第7條所載「除本協議書記載之 事項,甲乙兩造均無積欠對方任何款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書第5條、第6條係 分別對於兩造間之租賃、加盟分別約定,被告給付之244,327元違約金,應係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後所應給付之 款項,如該款項或第7條約定之範圍包含原告依系爭加盟合 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兩造實無需於終止房屋租賃暨加盟合約協議書第6條約定「加盟合約終止後,兩造仍應受原加 盟合約中關於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拘束」等語,是上開第7條 之約定,並不包含第5條、第6條所約定之範圍,應可認定。是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自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12.8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合約後30日內發還。就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問:既然你們主張已經包含保證金,為何會有第6項的約定?)合約期限內原告有違反」 等語。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而有得扣抵保證金之事由,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之辯解有理。則系爭加盟合約既業經兩造於110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12.8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