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裕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發、隆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素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裕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隆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至110年3月陸續向原告訂購膜片商品(下稱系爭貨品),業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被告拒未給付貨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8,555元未給付;至被告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然並未舉證瑕疵為何,則被告抗辯減少價金,實無無據;此外,縱系爭貨品確有瑕疵,然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自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模式為第三人向被告訂購貨品後,由被告委任原告生產製造,並由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然因第三人收受貨品後,陸續發現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導致被告遭第三人要求扣款、報廢或另行加工處理,既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被告自得減少價金,所減少款項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對原告並未有欠款,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至110年3月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業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貨款38,55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未收款明細、統一發票、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品是否存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依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之有負舉證之責。次查,被告固舉「進料問題處理單」、「來料問題與圖面不符紀錄單」為據,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然原告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私文書之正本,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是以自難認上開私文書為真;佐以被告所提「進料問題處理單」、「來料問題與圖面不符紀錄單」上之檢驗項目均未載稱與原告公司相關,無從憑以遽為系爭貨品瑕疵之證明;再觀以原告於附表所列短收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109 年11月25日、110 年3 月31日,然被告前開文書之日期則為107 年7 月9 日、108 年5 月20日、108年9 月25日、108 年10月14日,均無從與原告前開列載日期對應,實無從為系爭貨品瑕疵之證明;基此,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瑕疵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因此減少價金,即非有據。 2.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有價金38,555元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要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 表: 應收帳款 收款明細 短收金額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金額 票期 EJ00000000 109/9/30 $101,206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01,206元 110/1/30 EJ00000000 109/10/30 $ 45,656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 42,656元 110/1/30 GD00000000 109/11/25 $116,939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16,384元 110/3/30 GD00000000 109/12/30 $184,984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84,984元 110/4/30 JC00000000 110/1/31 $106,199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06,199元 110/5/30 JC00000000 110/2/26 $101,058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01,058元 110/6/30 KX00000000 110/3/31 $ 65,839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 30,839元 110/6/30 合 計 $721,881元 $683,326元 $38,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