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967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聰
- 訴訟代理人
- 朱緒睿
- 被告
- 羅幸鳳
高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967號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幸鳳於9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高子淵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450元,被告羅幸鳳應自99年9 月起分18個月(期),於每月5 日付款4,525 元,嗣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如有遲延1 期以上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而系爭機車已於99年8 月16日交付被告羅幸鳳並辦理車籍登記。詎被告羅幸鳳僅支付4 期分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3,350元,後經原告將系爭機車於100年9月30日以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台中大都會機車行,抵充本金及截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羅幸鳳尚積欠本金39,529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欠款明細、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