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號原 告 楊宗翰 被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被告負擔新臺幣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與中山路3 段67巷路口處,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足部肘擦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00元、營業損失14,400元、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1,500 元醫藥費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不爭執,然原告傷勢輕微,應認只有急診當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亦無請求慰撫金的必要,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發票、估價單、宏勝工程行請假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使用中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身體受傷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就診支出醫藥費1,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從事泥作,日薪2,400 元,6 日不能工作損失14,400元等語,原告固提出提出請假證明,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本院認以請假3 日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 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3.機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30,300元,零件費用為22,395元、工資費用為7,905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堪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出廠,距本件於108 年9 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8 個月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8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05 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788元(計算式:2,883 +7,905 =10,788)。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日收入約2,400 元;被告不識字、前在市場擺攤賣菜,日收入約1,000 元現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4,488元(計算式:1,500+7,200+10,788+5,000=24,488)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可參,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7,142元(計算式:24,4880.7 =17,142,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並於同年9 月1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2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95×0.536=1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95-12,004=10,391 第2年折舊值 10,391×0.536=5,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1-5,570=4,821 第3年折舊值 4,821×0.536×(9/12)=1,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1-1,938=2,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