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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羅至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秀媛 林博謙 被 告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2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優利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被告金優利公司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被告金優利公司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並於被告金優利公司請款後即將款項撥付予被告金優利公司(下稱系爭契約)。詎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持卡人向被告金優利公司以簽帳方式訂購商品或服務,未獲被告金優利公司履行,金額共計62,000元(淨額60,823元),然原告已撥款60,822元予被告金優利公司,嗣經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循信用卡國際組織之爭議帳款程序向收單機構即原告提出扣款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金優利公司應將上開原 告已撥付之款項退還原告;而被告羅志方為原告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應就此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羅至方未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羅至方亦未在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參與簽約及對保,原告更未提供契約書予被告審閱,原告之業務人員乃是經由被告金優利公司之會計取得被告金優利公司之印鑑大小章,私自在申請書上用印,並趁被告金優利公司之會計忙碌之際,取走申請書。又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交易行為,乃訴外人廖妍蓁涉嫌犯罪之行為東窗事發後,持卡人通知被告金優利公司,被告金優利公司始知悉此事,此為廖妍蓁與客户間之私下交易行為,應與被告無涉。再被告金優利公司之聯絡人為會計張小姐,卻遭原告私自變更為廖妍蓁,致被告公司對廖妍蓁之違法行為無法知悉及防範,難謂原告公司之人員與廖妍蓁無虛偽通謀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優利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被告金優利公司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被告金優利公司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並於被告金優利公司請款後即將款項撥付予被告金優利公司。嗣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持卡人向被告金優利公司以簽帳方式訂購商品或服務,未獲被告金優利公司履行,金額共計62,000元(淨額60,823元),而原告已撥款60,822元予被告金優利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與商店約定事項、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資料表、爭議帳款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及line對話截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查詢明細表及與被告金優利公司負責人羅先生電聯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解紀錄表、特店請款明細表、特店帳務查詢、匯款彙總表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系爭契約與商店約定事項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金優利公司)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如有未給付商品勞務,或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於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 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第2 項約定:「乙方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本件被告金優利公司委由原告辦理簽帳消費之帳款收付事宜,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勞務,否則原告即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已為給付者,被告金優利公司應負返還之責,被告金優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志方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持卡人向被告金優利公司以簽帳方式訂購商品或服務後,原告已撥款60,822元予被告金優利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持卡人所訂購之商品或服務,難認被告金優利公司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822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羅至方未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亦未參與簽約及與原告對保,原告更未提供契約書予被告審閱,被告羅至方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特約商店申請書,於約定事項之勾選及手寫文字後、立約定書人欄,均有被告金優利公司之大章及被告羅至方之小章之用印,該印文與被告所提答辯狀末之被告公司之大章及被告羅至方之小章完全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頁),上開申請書之印文應屬真正,要無 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原告業務人員是經由被告金優利公司會計取得該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參以申請簽帳消費帳款之收付服務為被告金優利公司會計之職掌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金優利公司之會計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簽帳消費帳款之收付服務應屬有權代理,對被告自生效力;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開申請書自不因欠缺被告羅至方之簽名而不生效力。又上開申請書明載:「特約商店已審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如前付之相關商店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於成為特約商店後,同意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時,依資料表及本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受該商店約定事項及特別事項所拘束」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金優利公司向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時,被告應已詳閱系爭契約之與商店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提供契約書予被告審閱云云,亦不可採。況被告金優利公司早於107年9月10日即已向原告申請簽帳消費帳款之收付服務,迄今已使用原告提供之簽帳消費帳款代付服務多年,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亦早於109年間匯入被告金優利公司之帳戶,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苟被告對其有無向原告申請簽帳消費帳款之收付服務有爭議,豈有可能未曾向原告提出質疑,而繼續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益見被告金優利公司確有向原告申請簽帳消費帳款之收付服務,被告羅至方並同意就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雖又抗辯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交易行為,乃廖妍蓁與客户間之私下交易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自承廖妍蓁係靠行被告金優利公司與客戶為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廖妍蓁以被告金優利公司之名義為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交易行為係經被告金優利公司之同意,被告金優利公司為該交易行為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將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匯入被告金優利公司之帳戶,縱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爭議原因係廖妍蓁之不法行為所致,此亦係被告金優利公司得否向廖妍蓁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是被告金優利公司仍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所指被告金優利公司與原告之聯絡人嗣經原告私自由會計張小姐變更為廖妍蓁乙事,姑不論有無此事,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之簽帳消費帳款收付服務時,依約既無需事先照會被告金優利公司,被告金優利公司聯絡人之變更與否應不影響如附表所示爭議帳款交易之發生,故被告辯稱其因聯絡人遭原告私自變更,致對廖妍蓁之違法行為無法知悉及防範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月6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序號 發卡銀行 交易卡號 交易日期 簽帳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簽帳淨額) 扣款原因事實 交易內容 檢附證物 1 中國信託 109年1月21日 31,000 30,411 持卡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扣除簽帳手積費589元後,為30,411元。 長榮109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台北仙台來回機票2張 1.持卡人聲明書計2頁 2.聯卡中心扣款查詢明細表及與被告金優利公司負責人羅先生電聯紀錄計2頁 2 玉山銀行 109年1月21日 15,500 15,206 持卡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扣除簽帳手積費294元後,為15,206元。 109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本仙台機票12張 1.持卡人聲明書及line對話截圖計2頁 2.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解紀錄表計3頁 3.聯卡中心扣款查詢明細表及與被告金優利公司負責人羅先生電聯紀錄計2頁 3 玉山銀行 109年1月21日 15,500 15,206 同序號2 同序號2 同序號2 總計 62,000 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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