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美慎、賴彥君即峰綾美妍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89號 原 告 林美慎 被 告 賴彥君即峰綾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依約被告須提供按摩油壓等美容服務。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無預警通知伊欲將剩餘之系爭課程轉換為每節課價值及內容均不同之皮秒課程等語,而單方面更改服務內容,故伊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課程,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尚未接受美容服務之剩餘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7,53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課程收據、系爭課程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65-67頁、第85-9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課程契約,係原告業已經由刷卡、轉帳、現金等付款方式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按摩油壓等勞務之美容服務,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屬為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核其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本有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課程契約權利甚明。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14日通知原告欲更改系爭課程內容,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單方面所更改之皮秒課程,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退還系爭課程之餘額,顯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10年7月18日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課程契約於斯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系爭課程剩餘預付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35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35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