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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陳智勇
被告
張凱程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之路邊靜止熄火,然人未下車,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撞擊系爭車輛駕駛側之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修理費預估需費新臺幣(下同)1萬2056元及受有營業損失9000元,因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56元。

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警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警聯公司),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照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主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及53頁),是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或因修復車輛時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當係警聯公司之所有權及財產權遭受損害,原告與警聯公司既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尚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受有損害已明。再者,本院前於110年11月8日業已就此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511號裁定通知原告補正說明伊尚非車主,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為何(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裁定及送達證書);惟原告就此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亦未提出伊有權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及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既未受有損害,則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及修復車輛時之營業損失共計2萬1056元,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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