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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梁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近峰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柯仲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74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是紅燈,被告因沒有拉手煞車、離合器沒踩好,向前滑行才擦撞系爭機車,只輕微擦撞系爭機車左邊後方,對方沒有倒、人也沒受傷,系爭機車從頭到尾都要修理,修理費都是偽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上開發票及估價單為鯨魚車業所出具,並蓋有其統一發票專用印文,是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修理費為偽造云云,已難採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按筆錄、警繪現場圖顯示兩車行向及道路狀況、現場照片顯示兩車車損及終止位置、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雙方到會說明等事據跡證,鑑定意見認為:一、梁錦城駕駛計程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右側車身緊臨道路邊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柯仲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自路肩駕越左前車輛後遇紅燈往左偏行,跨越道路邊緣暫停影響後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1年4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因沒有拉手煞車、離合器沒踩好,向前滑行才擦撞系爭機車,只輕微擦撞系爭機車左邊後方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8年9月19日共計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27740元均為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203元「計算式:27740-(27740×0.536×6/12)=20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被告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柯仲恩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 原告與訴外人柯仲恩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14元「計算式:20306元×7/10 =14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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