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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陳佩怡
  • 法定代理人
    洪明華

  • 原告
    李佩芬
  • 被告
    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李佩芬 被 告 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永益,遂與被告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得富公司)訂立委任招募外勞合約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服務費。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派人帶外籍看護甲報到 ,並表示外籍看護甲僅輕微感冒,可正常工作,詎外籍看護甲每天血壓高居不下,且嚴重失眠,身體狀況差,原告向被告凱得富公司之業務告知外籍看護甲之情形後,被告凱得富公司於108年11月2日堅持將外籍看護甲帶離。被告凱得富公司復依約遞補外籍看護NURALIYAH(下稱外籍看護乙)予原 告,惟該外籍看護乙於108年12月17日到職後,因想回臺北 工作,經常要求要轉換雇主,遂於109年1月16日轉換雇主。被告凱得富公司明顯業務疏失,轉介兩名不合適之外籍看護。原告、被告凱得富公司經協商後,約定自109年1月18日起1年內免費再遞補越南籍看護給原告或原告得差額付費在國 內承接,並將上開約定記載於合約書附註欄。 ㈡然原告多次與被告凱得富公司之業務聯絡,該業務均表示無國內承接之移工,因家裡急需看護,原告遂與該業務協商原告先聘僱其他家仲介之移工來照顧李永益,於109年年底再 用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陳秀碧之名額委託被告申請外籍看護。又上開自109年1月18日起1年內免費再遞補越南籍外籍看 護之約定,並未特定書寫只限被照顧人李永義本人名義,詎原告於109年年底以受照顧者李陳秀碧委託被告凱得富公司 申請外籍看護時,竟要原告再支付1萬元。 ㈢被告轉介2名不合適之外籍看護,有不完全給付之缺失。爰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凱得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洪明華返還服務費50%即8,5 00元;並賠償原告在外籍看護甲離開至外籍看護乙到職間,額外支付給國內看護之看護費30,000元;及額外支付給另一家仲介公司國內轉出服務費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凱得富公司與原告實際共簽訂2次委任招募合約書,第 一次是於108年10月9日簽訂,並於108年10月16日承接一名 越南籍看護工,因不適任於108年11月2日離境。復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第二次委任招募合約書,並於108年12月17日承接一名印尼籍看護工,此次被告凱得富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因原告對該名印尼看護之要求不合理,由被告凱得富公司居中協調,原告遂同意讓該名看護轉出。上開二次合約所約定之受照顧人均為李永益,該2名外籍看護均是原 告親自面試而錄用,嗣後不適任,難認被告凱得富公司有何失職。在第一位看護不適任後,被告凱得富公司亦無償補給原告另一名看護,在第二位看護轉出後,被告凱得富公司亦釋出善意,願於109年1月18日起1年內免費提供1名國外引進越南工,簽立上開二次合約書受照顧者既為李永益,被告凱得富公司所同意1年內免費提供國外引進越南工,自應是用 受照顧人李永益之名額,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規定要變更新 受照顧者應得被告凱得富公司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單方要求變更受照顧者被拒,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用受照顧者人李永益之名額向被告凱得富公司申請,自應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被告凱得富公司於108年10月9日簽立委任被告凱得富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之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支付代辦費用17,000元;嗣被告凱得富公司引進之外籍看護於108年10月16 日到原告處開始執行看護李永益作業,原告依約支付被告凱得富代辦費用17,000元,該看護旋於108年11月12日因身體 因素離境。原告、被告凱得富公司復於108年12月17日再簽 訂雇主委任被告凱得富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從國外引進、國內承接、接續聘僱事項之契約,並約定原告無庸支付代辦費用,被告凱得富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遞補外籍看護乙, 該看護於109年1月16日經原告同意轉出。因被告凱得富公司轉介2名外籍勞工看護照顧李永益時間短暫,原告、被告凱 得富公司遂合意「於109年1月18日起1年內免費再補原告一 名國外引進越南工,如國外引進印尼補差額1萬元,國內承 接補差額12,000元」等情,有委任招募合約書2份影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23-33、99-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堪以認定。 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聘僱契約生效後40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50之介紹費。」,可知在聘僱契約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終止時,雇主僅可擇一請求免費重行推介或退還50%之介紹費,並非二者均得請求。由上認定,可見被告凱得富公司推介第一名外籍看護,於108年11月12日因身 體因素離境,致聘僱契約終止後,被告凱得富公司已另免費重行推介第二名外籍看護給原告,原告亦已接受,並使用該名看護,自不得嗣後翻異,再請求被告凱得富公司退還服務費17,000元之50%。 ㈢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凱得富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為: 「1、依行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規定為甲方(即原告,下同) 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手續,文件驗證及國外工人招募引進一切事宜。2、協助辦理機場接機、國內體檢、申請居留、衛生 局核備函及聘僱許可函等文件。3、協助辦理外籍勞工聘僱 期滿之離境手續及展延聘僱申請。4、不定期服務並提供就 業服務法、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諮詢服務。5、因勞工死亡或 傷重致終止僱用時,協助甲方將外籍勞工之遺體及私人財物運送回國及緊急事故發生之協調處理,相關費用由甲方及外勞負擔。」、第5條「乙方(即被告凱得富公司,下同)所 招募之外籍勞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將該名勞工遣返回國,並無條件為甲方辦理遞補手續:1入境 體檢不合格經複檢又不合格者。2偽造、變造護照、簽證入 境。3外籍勞工於聘僱期間一年內,工作表現不佳不服從工 作指揮,經乙方溝通輔導無效發函警告達3次者……」、附註5 「甲方自聘僱日起若外勞不適用乙方保固一年,自外勞轉出、逃跑、離境日起算3個月內甲方資料齊全必須主動項乙方 提出申請。乙方會免費補給甲方從國外引進越南工人,以一次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0頁)。可知被告凱得富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為原告招募外籍勞工,若外籍勞工不適用,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即是免費為原告再從國外引進越南工人。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凱得富公司從國外引進外勞後,確實有帶來給原告面試乙節(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上 開兩名外籍看護亦是經原告面試後才聘僱。被告凱得富公司既已依契約約定服務項目為原告招募外籍勞工,在第一名外籍勞工因疾病返國,即依約為原告再補第二名外籍勞工,第二名外籍勞工則經原告同意而轉出,原告、被告凱得富公司已合意1年內無償為原告自國外引進越南工。是難因原告聘 僱上開兩名外籍看護之時間甚短,即認被告凱得富公司、被告洪明華有何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承上㈠所認定,針對被告凱得富公司轉介2名外籍勞工看護照 顧李永益時間短暫,原告、被告凱得富公司已達成以「於109年1月18日起1年內免費再補原告一名國外引進越南工,如 國外引進印尼補差額1萬元,國內承接補差額12,000元」作 為補償之協議,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向被告凱得富公司請求額外支出看護費用或另委託他家仲介公司所支付之費用。 ㈤依原告自承委託被告凱得富公司引進外籍看護,照顧之對象為李永益(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原告母親,足認前開合約書、上開達成補償之協議所約定免費引進外籍看護,所看護之對象應為李永益。而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凱得富公司業務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法得知被告凱得 富公司之業務有同意原告上開補償協議所約定免費引進越南工之看護對象,變更為原告母親。原告自不得因其以其母親名義,向被告凱得富公司請求時,遭要求另支付1萬元,即 請求被告退還仲介費、賠償其上開支出。 ㈥由原告提出支出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明確記載於 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居家照顧對象為李陳秀碧,並非李永益,難以此單據認此屬為照顧李永益所支出之額外看護費。而原告提出新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記載受照顧者為何人,難認與本件有 何關聯。 ㈦另與原告訂約之對象為被告凱得富公司,原告並未說明以何依據得請求被告凱得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明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洪明華應連帶賠償,與法無據,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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