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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筱涵

原告
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徐宛鈴
被告
苙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苙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委託原告印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646元(含稅)。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傳檔紀錄、送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印刷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印刷費用38,646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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