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號原 告 楊智傑 被 告 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0GN」(下稱「CHEOGN」)之人以其為敘利亞軍人,欲從敘利亞至臺灣與原告一起生活,有一筆美金需用包裹寄至臺灣,要求原告當收件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原告因此依指示匯款51,000元至訴外人三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後因「CHEOGN」再多次要求匯款,故報警處理,經檢方追查後方發現乃是被告向三環公司下訂醫療產品,並稱有一名在WH AT APP聯繫暱稱為「Franklin」之人(下稱「Frank lin」),請其向三環公司下訂醫療產品,該人以原告名義匯款51,000元至三環公司帳戶,因原告提告詐欺,導致三環公司帳戶遭警示故無法出貨,因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暱稱「CHEOGN」之人,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經臺中地檢署偵查,被告自承確實有向三環公司下訂醫療產品,三環公司財務經理亦證稱為被告向三環公司下訂,不論被告為誰下訂,因其與三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為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該款項為原告所給付,其乃是遭詐騙因而匯款,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因原告已匯款給三環公司,故無需再給付三環公司下訂商品價金,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其所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將款項匯入三環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並非原告要購買東西,三環公司本要將錢拿到派出所,現在錢在檢察官那裡。三環公司願意將匯入系爭帳戶之51,000元返還給原告,原告不應直接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8日因遭通訊軟體暱稱「CHE0GN」之人以其為敘利亞軍人,欲從敘利亞至臺灣與原告一起生活,有一筆美金需用包裹寄至臺灣,要求原告當收件人,需支付57,000元,原告因此依指示匯款51,000元至三環公司設立之系爭帳戶內,後因「CHEOGN」再多次要求匯款,故報警處理。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三環公司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次查,依原告於警詢所提出其與「CHEONG」之對話記錄,內容為該人與原告聯繫欲前來臺灣,然原告需代為接收包裹,而原告嗣後又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寄件人「James J」之人聯繫,其內容 為該人要求原告支付海關清關費,於原告匯款後,再次要求原告匯款至一海外帳戶(銀行名稱:TMB BANK、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Jamnian Phoe mphunying),原告始知受編,有上開訊息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在前開偵查卷內可佐;此外,三環公司財務經理陳譽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初有向三環公司代採購醫療用品,被告為三環公司之客戶等語;是依上開訊息、電子郵件內容及陳譽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應係代「Franklin」向三環公司購買醫療用品,並非為詐欺原告之犯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Franklin」之對話記錄顯示,該人於原告匯款至三環公司帳戶後,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三環公司並未出貨,而不斷要求被告退款至國外帳戶,並提出「陳亞琳」之玉山銀行帳戶要求被告退款,此與被告辯稱其係代「Franklin」向三環公司購買醫療用品,始提供三環公司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衡情以言,倘被告係向原告行騙之人,理當使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相關詐欺犯行,以避免事後遭警追查,應不會使用三環公司之帳戶,而自招刑責。況審酌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網路交易常見之「三角詐欺」或「三方交易」,亦即利用網路交易匿名特性,於詐騙他人匯款後,佯裝為自己已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買空賣空方式取得所需貨品,藉以規避查緝。且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亦係誤信「Franklin」始代向三環公司訂購醫療用品,並非被告自己要購買醫療用品使用,難逕認被告因原告前開匯款行為即受有免支付該等醫療用品價金之利益存在;況原告前開款項係匯入三環公司帳戶,被告也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而三環公司知悉前開騙局後,除未出貨外,亦未有向被告請求價金之意,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三環公司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者,原告上開所匯款項尚在檢察官扣押中,並非被告所得任意處分,又三環公司亦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就前開款貢依法處置並無意見,則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向三環公司請求或向扣押機關請求發還前開款項,而逕向被告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盡舉證之責任,難認原告就被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之請求依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