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傅治國、創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金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傅治國 被 告 創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欲申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每申請100萬元代辦費5萬元計算,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代辦費10萬元,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1日支付代辦費5萬元,尾款5萬元則約定於銀行放款後3日內付 清。惟本件原告申請之創業貸款僅貸得40萬元,故被告收取5萬元之代辦費,並未使原告貸得創業貸款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退收取之代辦費5萬元之1/2即2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願退還1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辯稱:兩造於108年11 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前被告已盡到告知責任以及相關 收費,原告同意後才簽約,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輔導費用是以申請金額為依據,並非以核貸金額,被告也已盡到合約書之責任,但考量到原告未足額核貸,被告願退還代辦費10,0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欲申貸之金額為200萬元,以每申請100萬元代辦費5 萬元計算,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代辦費10萬元,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1日支付代辦費5萬元,尾款5萬元則約定於銀行放款後3日內付清。惟本件原告申請之創業貸款僅貸得40萬元, 故被告收取5萬元之代辦費,並未使原告貸得創業貸款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2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變。 ㈡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自簽約後若甲方(即原告)主動撤回委辦案件,或申貸人個人因素未取得創業貸款,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即被告)委任報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作為受理案件之所支。」等語,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1/2之前提為下列2種情形之一:⑴簽約後原告撤回委辦案件;⑵原告個人因素未取得創業 貸款。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並無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之情形,且原告雖未申請取得200萬元之創業貸款,然確 實已貸得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亦無「原告個人因素未取得創業貸款」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文義觀之,難認原告得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辦費1/2即2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中稱「考量 傅先生未足額核貸,因而退還部分簽約金新臺幣壹萬元整」等語,可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中之10,000元部分有認諾之意思,是原告在被告認諾之10,000元範圍內,自有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