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41號
- 原告
-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皓
- 被告
- 錢瑩潔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民國109 年3 月15日祕魯、智利、玻利維亞等南美三國16天團體行程,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52,900 元,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4日刷卡支付團體定金50,000元,雙方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因新冠肺炎疫情要求取消行程,並簽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惟當時疾病管制指揮中心並無對祕魯、智利、玻利維亞等三國發布旅遊疫情等級警示(直至同年月15日祕魯才單方面宣布鎖國),原告遂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疫情等級解約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3條:「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為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75,87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定金50,000元,被告尚須支付原告25,87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團體行程出團前疫情已經很嚴重,原告要求被告在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簽名,否則被告就要繳納全部旅遊費用,被告不得已始在該確認書簽名。嗣兩造於109 年6月1 日在臺中市政府就此消費爭議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依協調內容履行,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兩造之協調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109 年3 月15日祕魯、智利、玻利維亞等南美三國16天團體行程,團費為252,900 元,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4日刷卡支付團體定金50,0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因新冠肺炎疫情要求取消行程,並簽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旅客取消行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旅遊開始前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可知被告就系爭契約雖有任意解約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惟應依解除通知到達原告距旅行團出發日之日數,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而被告係於109 年3 月5 日對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之30%即75,870元(計算式:252,900 元×30%=75,87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定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87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87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取消本件旅遊行程時所簽立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係重申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僅係確認性質,並無創設其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該確認書之用意在確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對原告解除契約,且在該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對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30,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以其不同意上開確認書之內容為由,爭執系爭契約第13條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得已始在確認書上簽名云云,自非可採。雖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接獲南美洲旅行社之電子郵件通知,因全球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祕魯已經採取非常嚴格之手段管制來自歐洲及亞洲旅客等語,且原告隨即於15日決定停止本件旅遊行程,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然被告早於109年3 月5 日即向原告通知解除契約,當時原告尚未取消本件旅遊行程,且疾病管制指揮中心亦未對祕魯、智利、玻利維亞等三國發布旅遊疫情等級警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解除契約並非出於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要不得以系爭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賠償原告旅遊費用之損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曾於109 年6 月1 日在臺中市政府就本件消費爭議協調成立,雙方應依該協調內容履行,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取兩造間申訴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協議內容略以:「⒈雙方同意…⑵本件消費者同意支付已支出之旅館費大約25,000元,另機票費用為53,000元+7, 700 元=60,700元,若航空公司已經退給旅行社,則旅行社不另收60,700元之機票款。若航空公司未退給旅行社,則消費者願意支付此筆機票費用。相對人同意於109.6.4 之前將本方案向公司請示後,於109.6.4.前通知消費者公司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既言明上開協議內容尚待代表原告公司前往協調之人向原告公司請示,再於109 年6 月4 日前通知被告請示結果,足證兩造間於109 年6 月1 日在臺中市政府並未就上開協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嗣後原告公司亦於109 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明確通知被告其不同意上開協議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協議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況原告已付清南美航空之機票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敘明:「開票及在開票期之內的團體、航空公司只能延期一年使用(從開票日算起一年)、無法做退票、請盡速重新訂位、以避免艙差或無位子的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被告所參加旅行團之機票自開票日(應在109 年3 月15日以前)起至110 年3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早已超過1 年,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機票既無法退票,亦不能再延期使用,原告自受有機票款之損失,如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即應支付原告60,700元之機票費用,加計被告同意支付之旅館費25,0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旅遊費用85,700元,此金額尚低於本件原告主張應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30即75,870元。故縱依上開協議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30即75,870元,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本件旅遊行程所預計旅遊之地點尚未因新冠肺炎疫情發布旅遊警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雖得任意解除契約,然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之百分之30即75,8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87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70元,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