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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69號

原告
徐慧芬
被告
劉可中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進入非道路之私人社區,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犬( 下稱系爭寵物犬) 致其重傷並死亡,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00元、火化費用8,000 元、並受有財產損害1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動物醫院收據及安樂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入非道路之私人社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犬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寵物犬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出系爭寵物犬就醫費用17,000元及系爭寵物犬死亡所花費的清理費用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至系爭寵物犬市價為18,00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即難認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犬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為系爭寵物犬之飼主,應對系爭寵物犬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寵物犬於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則原告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00元( 計算式:25,000×0.5 =12,5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 元,及自109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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