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02號
- 原告
- 良琦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震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香吟
- 被告
- 古敏君即享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3日間向原告購買工程用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196元,並於109年3月27日、同年4月21日各給付10,000元,尚欠貨款80,196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謝淯正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實屬被告與謝淯正之內部關係,原告無法知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出貨單等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只是享城工程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貨的是實際負責人謝淯正。被告與謝淯正是認識多年的好友,因為謝淯正有信用瑕疵,所以拜託被告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款單、簽收單(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1-33頁)及出貨明細、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享城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訂購系爭貨品之人等語為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帳款單、簽收單,客戶名稱記載為「享城工程行」,除有訴外人謝淯正之聯絡電話,亦載有被告之連絡電話。是被告為負責人之享城工程行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堪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查詢享城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載明被告確為享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組織別為獨資(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就其登記為享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被告既同意登記擔任享城工程行之獨資負責人,依其所學智識當能預見其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效果,應對享城工程行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是系爭貨品是否實際上為謝淯正所叫貨,僅屬被告與謝淯正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據以對抗與之為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準此,享城工程行既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自應就享城工程行與原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負擔買受人之義務。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