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96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澄
- 被告
- 謝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康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俗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和康租賃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3元(其中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798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98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萬3000元、零件折舊後1798元,以上合計1萬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訴外人王俗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豐小卷第4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萬983元,其中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7983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7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8年10月6日為計,使用期間計4年4個月,而已逾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98元(計算式:17983元×1/10=179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萬4798元(計算式:1萬3000元+1798元=1萬4798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983元予和康租賃公司,然因和康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萬4798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萬479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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