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859號原 告 駱奕全即五行星企業社 被 告 何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即小額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件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行調查 程序時,當庭表示欲追加「佛牌鏢局」之商標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為訴訟標的,依商標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商標權受損之5萬元損害賠償,並連同上開原請求之5萬元精神慰撫金,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主張追加商標權受損為訴訟標的之部分,依上開說明,非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