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8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張瑋澄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86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子竣所駕駛、且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 元(均為工資),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5,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子竣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