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63號
- 原告
- 楊杏蓮
- 被告
- 蔣文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文智、陳冠宇2 人為夫妻,與原告前為鄰居。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2人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蔣文智大聲以:「你不可以把東西擺在我家大門口」等語對原告叫囂且破口大罵,被告陳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所在處急速衝撞過來(未撞及原告),後又下車持手機對原告拍照,並仗其身高優勢對原告咄咄逼人,已達阻止原告晾曬雨傘之目的。又被告2人於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被告蔣文智陳以:「我不是告訴過你東西不要放在我家門口」等語,被告陳冠宇則稱:「偷隔壁的水、妳每天都到人家門口倒餿水、你要打我」等語,侮辱及誹謗原告。因認原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2人具狀抗辯稱:原告前以上開事實為由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被告陳冠宇涉有刑法第305 條、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4379號、1057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無理由(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856號)。是被告2人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上開(四)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經查,由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379號、1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856號處分書,可知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可知,案發當日,原告先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陳冠宇稱:「你要照我也可以照,不用囉唆,就是照,就是照啊(指手機錄影)」等語,被告則稱:「學妳啊,學妳啊,學妳..」等語、原告又稱:「沒關係,好,對,好的就要學」等語,經被告稱:「你好有水準喔..你一天到晚到別人家門口倒『ㄆㄨㄣ』..」等語,原告復回以:「你胡說八道喔..她誣賴我,她誹謗我,不要拿(畫面中出現一大陽傘)」等語,被告又接續稱:「你還偷隔壁的水,你有經過他們同意嗎?等語,原告又回稱:「有啊...不要管她,誣賴我」等語。此外,原告尚對被告陳冠宇口出:「唉呦,?、?、? 喔,你來我這拍喔,蛤..我要告你絕對要告你,你給我拍幹嘛?你來我家做什麼」等語,被告陳冠宇始口出:「你要打我ㄟ」等語。又經該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108年6月6日起至6月13日止,影像中有一男子持續於住家附近路邊整理回收物及廚餘,期間有另一女子(疑似為原告)持大型臉盆讓該男子裝入不詳物品,後該女子於晚間將臉盆內不詳液狀物品潑至馬路上,另該不詳男子亦於108年6月9 日晚間,開啟畫面內某不詳住戶設置於騎樓之水龍頭,使用自來水進行澆盆栽、洗地面、清洗馬路等行為。足徵,被告陳冠宇與原告間,有因原告一家是否亂倒廚餘、使用別人家設置之自來水等事,意見分歧並起爭執,又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訴在爭執中亦口出「唉呦,?、?、?喔,你來我這拍喔,蛤..我要告你絕對要告你..」 等疑似挑釁之不雅言語,被告陳冠宇則係質問原告是否有偷別人家的水及是否要打伊等語。衡諸被告與原告雙方為鄰居關係,被告言語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當時因爭執之刺激、紓解情緒之能力、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衝突之前後文句等客觀情狀及過程等事項,綜合觀察評價,被告陳冠宇於爭執過程中所述之「你一天到晚到別人家門口倒『ㄆㄨㄣ』..」、「你還偷隔壁的水,..你有經過他們同意嗎?...」、「你要打我ㄟ..」等言語,應係被告陳冠宇個人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對原告行為表示質疑及評論,為有關公共利益事項之表達,且無論能否證實,然究非憑空杜撰。是以,衡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冠宇上開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⑵被告蔣文智於案發當日所口述之言語為「我不是告訴過你東西不要放在我家門口」等語,該言語應僅屬於告知性言論,並無任何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毀損他人名譽之含意,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⑶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事務官勘驗原告提供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乙片可知,被告陳冠宇由始至終,均未有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急速衝向原告之行為,且於檔案名稱:「00000000_133905」 中,明顯得見被告陳冠宇當時係欲將車輛停於其住處前院,車速緩慢,畫面中原告仍正常步行,並走至車側繼續持攝影器材拍攝,未見有何驚慌或閃避之舉措等情。是被告陳冠宇並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急速向原告方向衝去之方式恐嚇原告,亦無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晾曬雨傘。且亦未見被告陳冠宇有何以身高優勢逼迫告訴人之行為,且原告全程不斷以言語輪流挑釁被告陳冠宇,同時手持錄影設備進行錄影,由此可知,被告陳冠宇亦無倚仗其身高優勢對原告咄咄逼人之行為。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原告主張,被告蔣文智有以:「你不可以把東西擺在我家大門口」等語對原告叫囂且破口大罵,以達阻止原告晾曬雨傘之目的。然查,被告上開言語,既未存有惡害之通知,何來原告之之精神自由受有侵害。是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因之受有侵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精神自由權,並未受被告2 人之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