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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黃思卿

  • 原告
    黃璽瑞即璽瑞工程行
  • 被告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璽瑞即璽瑞工程行 被 告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業主勝新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勝新公司)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旁之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地下一樓至三樓矽晶地坪研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除部分區域被告堆積工程材料致原告無法施作外,原告已完成其餘全部工程,承攬報酬計為新台幣(下同)42萬8250元(含稅),惟原告僅支付其中23萬7195元。又被告在初步結構建造時,已偷工減料,未按照原建築規範施作,原告是直屬被告之包商,施工條件全依照被告之條件執行作業,被告不應將遭勝新公司扣工程款之責任歸給原告,而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強行扣除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055元(註: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將系爭工程以總價42萬元發包於原告,兩造復追加地下三樓整體粉光工程計6,300元。而原告於110年1月間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施工完工後,被告業於110年2 月間給付原告5,670元,並依原告施作進度(僅完成二、三 樓,共計490平方公尺),按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開立票 面金額23萬1525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現。然原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10年2月22日起,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未完成部分,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後,被告復於11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附件3)再次催請原告於函到三日內進場施作,亦未獲原告置理。原告既以主張其已全數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自應就已完成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謂係因被告堆積工程材料,致其無從施作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前完成之部分系爭工程,嗣後均未經勝新公司驗收通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領前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原告就未施作之系爭部分工程,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9萬1055元,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勝新廠房新書工程1至3樓矽晶地坪研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註:次承攬亦為承攬,為債權契約,定作人勿庸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為42萬6300元,被告(註:就次承攬而言 為定作人)已支付其中23萬7195元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承攬工作在契約成立時不存在而有待完成,至少工作是否完成,有確認之必要。從承攬人自認為竣到完成點交程序歷經申報完工、確定竣工、驗收(初驗及複驗)、點交等階段。工作是否完成,不應聽命於承攬人,定作人確認竣工乃最低限度基本要求。換言之,所謂標的物的承認亦應屬於定作人受領之要素,在有驗收程序的工程,驗收合格為正式的承認所受領工作之表示。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卷附之照片(卷第205頁至213頁)以為其系爭工程完工之證明,惟該照片已為被告否認可為完工之證據,被告並舉110年3月19日施工查驗紀錄及照片(卷第97頁至129頁)以為原告尚未完工之 證明。上開原告所提之照片部分與被告所提照片,核屬相同,足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次查,被告因原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嗣於11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卷第85頁、87頁)催請原告進場施 作乙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互核原告起訴狀所載 系爭工程之施作係至110年2月8日止,益證系系爭工程非如 原告所稱已完工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工程餘款,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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