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洪國現即洪晴工程行、蔡豐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洪國現即洪晴工程行 被 告 蔡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包竹南(篤行)、中科汙水廠刷鋅漆處理工程(下稱系爭汙水廠工程),施作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約定利潤平分。嗣系爭汙水廠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計算並給付分潤款,被告曾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上包廠商即訴外人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80,75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照片予原告,表明海利普公司已撥款予訴外人彩家油漆行,彩家油漆行會將此480,750元給付予 被告,另彩家油漆行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給付55,700元 、同年11月25日給付12萬元、同年12月29日給付127,425 元、118,721元、108年1月21日給付117,000元、同年2月11日給付77,000元予被告,故被告就系爭汙水廠工程已領 取之工程款合計為1,096,596元,依兩造約定之分潤方式 ,原告應可分得548,298元。詎被告僅於108年1月7日給付原告現金3萬元及票款13萬元,其餘388,298元迄未給付。又被告承攬臺中捷運崇德站工程(下稱系爭崇德站工程),要求原告派遣工人施工,約定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3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0日派遣3.5人、同年4月13日 派遣5人、同年4月14日派遣4人、同年4月22日派遣4人、 同年4月23日派遣8人、同年4月26日派遣4人、同年4月27 日派遣6人、同年4月28日派遣6人、同年4月29日派遣4人 、同年4月30日派遣4人,共計48.5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點工工資111,550元。此外,在系爭崇德站工程施作期間 ,原告為被告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為被告油 漆之費用30,236元,合計原告就系爭崇德站工程可得請領之款項為151,2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9,000元,被告 尚積欠82,202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470,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海利普公司為系爭汙水廠工程之統包,海利普公司先發包予彩家油漆行,彩家油漆行再發包予被告,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廠商,故原告與彩家油漆行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至彩家油漆行之負責人李岳霖之所以將系爭支票照片傳送予被告觀看,係為請求被告延後請款,希望俟海利普公司給付票款後再付工程款,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無關。且被告就系爭汙水廠工程自彩家油漆行領取之工程款共計915,846元,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1,096,596元。另原告所指107年10月31日之工程款55,700元,係 被告與友人一起施作,與原告無關,其餘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均以現金給付完畢,否則原告豈有在其他工程與被告繼續合作之理?系爭崇德站工程於107年底完工退 場,原告自107年底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惟原告直 至110年7月21日始於另案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提出抵 銷抗辯,亦已罹於時效。又兩造係共同承攬系爭崇德站工程,上游廠商為守浤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張弘明分別計算兩造可得請領之點工費用後,直接向原告表示其所提出之點工費用不合理,被告既非原告之上游廠商,則原告向被告訴請給付48.5人之點工費用,顯無理由。再原告主張之代墊施工耗材費用及油漆費用,被告均已全數以現金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包系爭汙水廠工程,施作期間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約定利潤平分,而系爭 汙水廠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污水廠工程自彩家工程行已領取之工程款合計為1,096,596元,依兩造約定之分潤方式,原 告應可分得548,298元,扣除被告於108年1月7日給付原告現金3萬元及票款1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8,29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彩家油漆行負責人李岳霖及帳務處理人員黃晨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彩家油漆行就系爭汙水廠工程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共計915,846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雖抗辯其中107年10月31日之工程款55,700元,係被告與友人一起施作,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友人之姓名,該部分是否確由被告與友人一起施作,原告並無參與,尚乏證據證明,已難遽信。而系爭污水廠工程既由兩造共同施作,兩造並約定利潤平分,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自彩家油漆行領取之 工程款55,700元,自應由原告分得其中半數。準此,原告就系爭污水廠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為457,923元 【計算式:915,846÷2=457,923】,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其中現金3萬元及票款13萬元,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有清償其餘工程款之證明,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297,923元。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支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係彩家油漆行自其上游廠商海利普公司取得之工 程款,該支票最後由彩家油漆行提示兌現,彩家油漆行並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且彩家油漆行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均已登錄在帳簿上(見本院卷第27頁),彩家油漆行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自應以帳簿之記載為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彩家工程行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應在帳簿金額外另外加計,與帳簿之資料不符,亦與證人李岳霖之證述不合,委不可採。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污水廠工程係於107年間發包,於同年底完工,被告最後一次進場是在107年底,並在108年農曆過年前向彩家油漆行最後一次請款, 此業據證人李岳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原告主張系爭污水廠工程之完工日為海利普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彩家油漆行之發票日108年5月2日云云,顯不可採 。系爭污水廠工程既於107年底完工,原告自該時起即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29日始於另案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污水廠工 程之工程款,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於同年5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雖於108年1月至3月間曾以通訊軟體要求與被告對帳(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付款之意,惟原告為上開請求後,並未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於108年1月至3月間對被告所為之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30條規定參照)。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崇德站工程,要求原告派遣工人施工,約定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300元,原告自109年4 月10日起至30日止派工共計48.5人,另原告在系爭崇德站工程施作期間為被告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為被 告油漆之費用30,236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油漆費用計算表、耗材費用收據及點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對原告有為其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為被告油漆之費用30,236元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辯稱此兩筆費用其均已給付完畢 ,且被告非原告之上游廠商,被告不得向其請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守浤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弘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崇德站油漆工程是我發包給被告施作,後來被告找原告共同施作,施作內容都是由我跟被告聯繫,被告再跟原告聯繫。工程款以一坪250元實作實算,不管他 們請多少工人,原、被告各自施作不同區域,看他們各自施作的面積,原告是透過被告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知系爭崇德站油漆工程係由被告向張弘明 承攬,被告再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崇德站油漆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分別存在於張弘明與被告、被告與原告之間,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則係按施作面積,以一坪250元實作實 算。 ㈡證人張弘明復證稱:基本上工程是按照實際坪數計算工程款,但有時候會幫下包廠商向上游廠商爭取一些點工費用,這並非我的義務,這是我另外爭取的,施作的內容是油漆工程以外板模收尾的部分。點工的部分會扣到上游板模廠商的錢,所以點工的金額也不能太多。被告當時點了3 工,原告點了40幾工,這不是我要求原告做的,也沒有要求被告做。該工程原告領取的工程款大約8萬多,但是點 了40幾工,1工兩千多元,已經超過領取的工程款,我認 為原告實際上是在點工做油漆工程,並非油漆以外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受張弘明委託承攬 施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崇德站之油漆工程,該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並非以點工人數計算,以點工人數計算施工費用乃油漆工程以外板模收尾部分,張弘明係出於好意幫兩造向上游廠商爭取施工費用,兩造並無義務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如兩造確有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張弘明亦無義務支付該部分之施工費用。 ㈢觀諸原告所提點工單之施作項目為「RC研磨」、「坑洞未補代修補」、「鐵件未清除代清除」、「坑洞修補後研磨」、「RC修補高低差」、「RC水箱施作」等等,均非屬油漆工程之範圍,此等施作項目既非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此等施作項目另外委由其承攬施作,尚難認為兩造就此等施作項目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準此,原告就系爭崇德站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僅有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油漆費用30,236元,原告 自承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69,000元,原告就系爭崇德站工程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污水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崇德站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則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