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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欣樺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洪梓鈞,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欣樺,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欣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第1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1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聲明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968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伊施作「⒈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3孔出水口、⒉B2廁所、⒊汙水全區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606,000元,分4期給付。伊已於109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僅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30日、同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81,800元、222,700元、5萬元,經伊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151,5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B2廁所」之工程,伊自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又「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因原告並未協助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汙水池補助,致「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且縱認原告已完成「B2廁所」之工程,然原告就此工程之施作亦有瑕疵,伊就此2工程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故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15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工程款為606,000元,嗣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109年6月30日、同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181,800元、222,700元、5萬元,就工程餘款151,500元並未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25日全數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51,500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9年6月25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單、工程保固切結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97頁)。然被告抗辯當時以被告名義簽名之訴外人王建東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上開文件云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東,嗣南天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13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訴外人江佳慧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9月1日開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王建東於109年6月25日在系爭工程驗收時,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自有對外代表被告執行事務之權限,故其於該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單、工程保固切結簽名用印,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抗辯王建東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上開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單、工程保固切結云云,自無可採。

⑵觀諸上開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單上記載驗收項目為:「⒈出水口、⒉全區汙(廢)水管全數配管、⒊地下室汙水池水肥全區抽除、⒋地下室B2廁所製作」,且其備註欄就上開4項目均勾選「完成」,其下方又以手寫「已全數完成6.25」字樣,該確認單並經兩造用印及驗收人員劉欣樺簽名確認無訛,是由上開確認單所載已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436頁),亦足認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25日完工,始自翌(26)日起算保固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B2廁所」工程部分,並未連接至B1衛生排水道,故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41頁)。然卷附「B2廁所」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記載:「B2廁所保持原樣、抽水馬達管線配至B1衛生下水道管銜接」,其工項則包括「PVC管」、「PVC管配件」、「五金另件」、「洗孔」、「配管工資」,並註記「馬達沿用原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此部分工程主要內容為管線配置事宜無誤。而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現場已有管線連結,且末端均在壁孔中,故自其外觀觀之,核與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既於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單上,就「B2廁所」工程已勾選「完成」,倘若確有配置之管線未與B1衛生下水道管銜接之明顯未依約完成之情事,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驗收時未命原告限期改善,反而於記載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之完工(驗收)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之理。是被告抗辯「B2廁所」工程並未完工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當庭聲請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B2廁所」有無完工,然本院審認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單、工程保固切結及現場照片,已足認原告主張確已完成「B2廁所」之工程應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⑷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⒈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⒉B2廁所、⒊汙水全區清除工程均已全數完成,且於109年6月25日驗收完畢,應堪採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0,900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付款辦法:1.第一期款:簽約定金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181,800元整。2.第二期款:配管完成一半支付乙方151,500元整。3.第三期款:配管完成支付乙方151,500元。第四期款:汙水清除及B2廁所製作完成後支付乙方121,200元整。…6.第一期款於簽約同時支付乙方,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於當期工程驗收完成,請款單送至甲方(即被告,下同)社區7日內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之工項,因原告並未協助被告向水利局申請汙水池補助,致此部分工程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故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然原告否認「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存在。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不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僅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詳如後述);縱原告確未履行「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之義務,然此應無減少「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之工作物本身約定之效用、品質,難認屬於承攬之瑕疵。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實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B2廁所」之工程有瑕疵,且該瑕疵屬可修補,其已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分別以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平信信封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迄未修補,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②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曾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因原告故意不收受而遭退回,嗣原告再以平信方式將系爭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平信信封)寄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平信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原告則否認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平信信封。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收件者係記載洪梓鈞而非原告,且系爭平信信封亦無任何郵寄郵戳記號,尚難認原告有其所指故意不收受而遭退回,或業已收受平信寄出之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況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僅有催請盡速交付補助文件、施工照片及竣工圖,並完成B2廁所,待原告履行完畢,將依約付款,否則將依法求償等語,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此催告未定期限之情形,並不生依法催告之效力。準此,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前述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然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其主張依同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⑷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本工程保固3年,乙方於完工驗收後開立工程保固書。…⒋保固期限內,乙方保留工程價金10%作為甲方工程保固金,甲方於第一年保固期限到期時返還乙方20,000元整,第二年保固期限到期時返還乙方20,000元整,第三年保固期限到期時返還乙方20,600元整。」(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12年6月25日始屆滿乙節,已如前述,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工程第2年保固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仍應保留40,600元(計算式:20,000+20,600=40,600)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而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時,自應扣除40,600元之保固金。

⑸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00元工程款(計算式:151,500-40,600=110,900),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原告將請款單送至系爭社區7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9頁),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核屬有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主張已於109年6月25日將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交予被告,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包括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協助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汙水池補助事項,而伊已經水利局會勘後核定可獲得補助費用96,000元(下稱系爭補助費用),然因反訴被告並未依水利局要求補正於申請書空白處用印、檢附改管施工前後照片等,而未履行上開義務,致「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之「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存有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經伊於109年12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補正,卻遭反訴被告退回,伊再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平信信封寄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未修補上開瑕疵,致伊未取得系爭補助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之工程款14,983元、11,986元,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所受損害96,000元;縱認上開反訴被告未完成申請系爭補助費用非屬瑕疵,然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且此瑕疵給付係可補正,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96,000元;另因「B2廁所」工程未完工,伊自不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5,966元,且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賠償伊因另委請他人施作所生費用180,033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968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反訴原告驗收完畢,反訴被告請求伊賠償「B2廁所」工程款及額外支出之施作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有約定伊協助反訴原告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汙水池補助事項,然此僅為協助性質,並非系爭契約之義務,且伊確有向水利局申請汙水池補助,然因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伊後續始未再協助反訴原告申請該部分補助;至系爭契約關於「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係指關於估價單內「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3孔出水口」工項之行文、申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無涉,系爭工程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伊並未收受反訴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平信信封,故反訴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施作「B2廁所」工程主要目的在於使馬桶汙水不經由化糞池,直接導向汙水處理管線,並於施工完畢一定期限內向水利局申請相關補助,然因反訴被告未完成上開工程,致其無法獲得補助,縱使反訴被告再為給付,對其而言已無實益,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另行施作預計工程費用180,033元等節,並提出正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估價單(下稱正泰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B2廁所」工程已經完工,且正泰公司估價單與系爭契約就「B2廁所」工程之工項及計價方式均不同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應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且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反訴被告業已完成「B2廁所」工程,並經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25日驗收完畢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B2廁所」之工程,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B2廁所」工程款15,966元,並賠償另委由他人施作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80,033元,均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包含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所約定之協助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汙水池補助事項,而反訴被告未依約協助反訴原告申請,該部分之工項即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14,983元、11,986元,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水利局核定之系爭補助費用之損害等節,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關於「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係指關於估價單內「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3孔出水口」工項之行文、申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無涉;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協助甲方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汙水池補助事項,一切相關補助事項依據臺中市水利局補助規定辦理,若水利局預算不足,則協助轉申請臺中市公寓大廈重大工程修繕補助並依據相關補助。」(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開約定係關於「汙水池」之補助事項,而非系爭工程。又「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係列載於「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3孔出水口」之工程估價單內,此部分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所約定之「汙水池」並無關聯,況且就「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亦須行文、會勘、協調及與市政府文書申請,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南管字第10810250001號函、108年12月30日南管字第1081230000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75-379頁),則反訴原告主張「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即包括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縱原告確未履行「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之義務,然此並無影響「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之工作物本身約定之效用、品質,非屬承攬之瑕疵,況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其所指之上開瑕疵,如前所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關於「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協助申請水利局汙水池補助,即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經其催告後,反訴被告迄未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補助費用等節,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民法第495條之請求: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完成申請系爭補助費用,「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即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云云。然反訴被告協助申請系爭補助費用,非屬「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中「行文、會勘、協調」及「市政府文書申請費」工項,且系爭補助費用性質上亦未影響「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之工作物本身約定之效用、品質,自非屬承攬之瑕疵,均如前述;兩造俱不爭執反訴原告仍可申請系爭補助費用(見本院卷第483頁),足見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仍屬可修補之情形,反訴原告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反訴原告並未合法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補助費用96,000元,應非正當。

⒉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

①按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又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負有應協助反訴原告向水利局申請汙水池補助事項之義務,然反訴被告之所以不履行,係因反訴原告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反訴被告自屬有可歸責之原因,固堪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系爭補助費用仍可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足見反訴被告所負此項義務既可補正,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逾期不履行時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主張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但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乃為洪梓鈞,並非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已經反訴被告收受,況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定期催告,均如前述,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反訴原告迄未合法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權利,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6,000元,洵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行文、會勘、協調」費用14,983元、「市政府文書申請費」費用11,986元、「B2廁所」費用15,966元、系爭補助費用96,000元、額外支出施作費用180,033元,均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968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無非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4月6日中市水汙營字第1100026299號函為據,主張系爭補助費用已超過補件之期限,屬不能補正之情形,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補助費用仍可申請,依法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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