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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林明憲
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惠珠
聲請人
林明諭
聲請人
蔡明晉
相對人
施平河
法定代理人
施冠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69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救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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