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 聲請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謀信
- 相對人
- 李慶義
簡文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