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原 告 彭雯萱 被 告 創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案件,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派員至原告處,說明可代原告填載申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下稱系爭貸款文件),包含代為撰寫自傳、企劃書、財務規劃、日報表、還款計畫等文件,原告遂於當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基本資料後,由原告新臺幣(下同)以2 萬元報酬,委任被告填載系爭貸款文件,原告並於當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然隔日經原告去電被告後,始查悉仍需由原告自己填載大部分之企劃書且需提供單據,原告始知被告並無如其專員所述提供代為撰寫自傳、企劃書、財務規劃、日報表、還款計畫等文件之服務,原告遂於109 年10月24日、26日分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 萬元,惟被告並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辦理創業貸款需要客戶資料,例如營業內容、營業額等細項,故需由原告供基本資料後被告方有代為填寫申請之料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憑空想像,既原告拒不提供基本資料,被告自無填載系爭貸款文件之可能,依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當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先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亦無由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報酬1 萬元,即屬有據。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基本資料致被告無法履行委任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不得請求退還報酬等語。查「甲方應於乙方撰寫企劃書屆滿前1 個月前交付付相關證件或資料,逾期乙方不退還委任報酬。」系爭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查(壢小卷第7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請我提供基本資料,我沒有提供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79頁),另觀之被告需原告填寫之基本資料表上乃關於婚姻狀態、職業、聯絡方式、教育程度、服務處所、事業地址、生產設備創業貸款用途、營運分析、往來銀行狀況等申貸基本背景瞭解,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第55至59頁),若非由原告提供予被告,被告確實無憑空杜撰之可能,則原告未提供基本資料予被告,誠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仍應承擔違約責任,且因兩造未另有約定,該應視為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茲審酌兩造為此付出勞力、時間及精神進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另原告往返桃園、臺中兩地亦支出之交通費用,並考量一般委任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違約金以5,000 元為適當。 ㈣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計為5,000 元(計算式:10,000 -5,000 =5,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