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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長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慶隆
被告
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即歐帕卡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凃驊蔚即凃世杰
被告
被告
曾麗汝即曾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8,700元,應繳裁判費為3,42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6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2,92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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