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 原告
- 楊黃美鳳
- 訴訟代理人
- 周鈺展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源
- 被告
- 張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7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富街街口處交通車禍事件,雙方於同年11月23日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達成調解(即109年刑調字第1252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原告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1萬元,原告同意於同年12月23日前付清。而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已分別匯款5285元、4715元至被告帳戶內,原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竟仍執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7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到南山保險公司匯款之1萬元,惟109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時,原告並未當場交付3萬元,故原告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前揭交通事故,雙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1萬元,原告同意於同年12月23日前付清。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執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次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業由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南山保險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分別匯款4715元、5285元至被告帳戶內,共計給付被告1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抗辯109年11月23日調解時,原告並未當場交付3萬元,故原告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然查,證人即擔任此次交通事故之調解委員吳淑美到庭證稱:本件調解共歷經三次,前兩次是被告自己親自出席,被告出席時說他是車禍肇事次因,被告說只要強制險賠償對方的損失,其餘不再另外給付,前兩次都是這樣主張,因為被告沒有投保第三責任險,原告有投保第三責任險,原告的損失牙醫師有開立診斷書說醫療費用50萬元,但原告也有聲請強制險獲償15萬元。第三次調解時被告委任訴外人陳建宗出席,陳建宗強調由強制險給付,不再做其他的賠償,陳建宗於調解當中出去聯絡多次,後來陳建宗與原告與保險理賠三方達成共識,原告賠償被告4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已賠償原告3萬元,講好之後實際上是被告拿到1萬元,調解筆錄記載的意思是歸墊的意思,等於原告只要賠償被告1萬元,3萬元的部分是要給原告機車修理費及精神賠償,這是有歸墊的意思,等於被告不用再拿3萬元出來,所以原告只要付出1萬元,3萬元是用相抵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不能再要3萬元。照我們調解委員會的習慣,常用這種方式解決歸墊的方式,真正的意思是用彼此的責任互相抵扣,等於是被告要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要給付被告4萬元,直接抵扣,3萬元記載成已經清償,是用彼此的過失責任抵扣,等於被告用他的次因責任抵扣,剩餘的只需給付1萬元,當時被告代理人陳建宗也同意這樣處理。故3萬元部分原告不用再給付被告,因為當場已經講好不用再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是依照證人所述,調解筆錄上雖僅記載「對造人於本日當場給付參萬元整」等語,其真意應指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3萬元,因雙方責任相抵已扣除,相當於原告已當場給付完畢之意思,而此亦為其所屬調解委員會常用之方式,而記載成原告已經清償,更足以顯示原告不得再為求償之意思,故依此解釋被告3萬元之債權業於製作調解書前雙方已談妥以責任抵扣相方消除,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3萬元甚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係執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252號調解書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核字第14228號准予核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而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為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書,依該調解書所記載所載在給付之金額,僅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並非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既已受償調解書所載剩餘之1萬元,其於110年1月26日執上開調解筆錄時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金額為3萬元,事後雖於110年2月1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萬元,此亦可查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然無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萬元或3萬元,依上開刑事調解書所載之3萬元已載明當場給付,縱使實際上並非當場給付,而係以相互抵扣方式扣除,原告就3萬元部分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可見被告在調解書成立前已有消滅債權之事由,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調解書所在之債務業已抵扣及清償,被告不得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屬可採;被告以調解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再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