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秋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吳秋芬 訴訟代理人 王綏愉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 被 告 馮詩婕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詩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8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馮詩婕負擔新臺幣2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詩婕如以新臺幣86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馮詩婕為被告,並於第1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追加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崇厚公司)為被告,同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3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更正聲明,最終於110年9月28日具狀更正並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76,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而崇厚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馮詩婕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其所投保汽車產物第三人任意險之保險,倘本件事故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馮詩婕給付,足見新光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馮詩婕具狀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交附民卷第93-94頁),核無不合, 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為告知訴訟。另新光保險公司曾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並未繳納參加費用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參加費用仍未繳納而經本院 駁回參加聲請確定,是新光保險公司於本件應仍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而非參加人,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圓通南路72巷與圓通南路路口時,適逢被告馮詩婕駕駛其任職之崇厚不動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賓士休 旅車,沿圓通南路由西向東,欲左轉至圓通南路72巷,然違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到適逢行至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幹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脛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及單側肺挫傷等傷害,民事請求被告賠償2,576,708元,刑事部分業已上訴二審,現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審理中。又被告馮詩婕為被告崇厚公司之員工,其工作性質為責任制,收入與業績有關,無所謂下班,且該日被告馮詩婕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崇厚公司之公司車,其外觀確實係執行職務中,為保障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崇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因被告馮詩婕侵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臚列如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65,884元: 109年1月9日至110年7月28日陸續至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支出費用350,614元;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8日陸續至永生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費用15,270元;以上總計365,884元。 ⒉除疤費用1,20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目前留有左下肢骨開放性折斷,且斷成五節後,經骨骼復位及固定手術,傷口疤痕深刻,至今已超一年餘,仍無法以一般除疤凝膠或除疤方式除去,經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須以雷射治療(飛梭或鉺雅鉻),次數20次,或以修疤手術始可改善外觀,是就其因車禍導致深刻傷疤之除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依台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可知,飛梭或鉺雅鉻雷射除疤計算,乃以臉部為基準,並未以其他部位為基準,其中飛梭雷射,全臉每次為1至3萬元,鉺雅恪雷射則每公分為1,000至2,000元,因鉺雅鉻雷射有以公分計算除疤金額,因此以此計算較為精準。鉺雅恪雷射則每公分為1,000至2,000元,而此報價乃針對淨膚之臉部淺層雷射報價,無法與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深度疤痕比較,應以最高價每公分2,000元計算,原告吳秋芬傷疤為30公分,且醫院建議 療程為20次,是以鉺雅鉻雷射除疤手術費應為1,200,000元(30公分×2,000元×20次=1,200,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214,872元: 原告因被告違規肇事,向公司請病假7個月。此7個月薪資皆因被告肇事致原告減少動力所致,因此請求其賠償此7個月 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並依本次車禍(109年1月9日)發生前6個月,原告所領之薪資單計算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0,696元,7個月共計214,872元(30,696元×7月=214,872元)。 ⒋看護費用230,4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左腿腓骨脛骨共斷成5截,除開刀住院6天外,返家後亦因無法行走,而由專人照料三個月,因此請求3個月又6天之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合計新台幣230,400元(96天×2400=230,400)。 ⒌交通費用37,11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無法坐臥行走期間,至醫院回診、中醫看診均需以計程車代步,自109年2月5日至110年2月6日交通費用合計16,030元;原告受傷後7個月,雖無法行走,但 已可坐臥,乃回公司服勞務,此段期間交通費用,住家到公司計程車費用為單趟170元,自109年8月3日開始上班,計算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62日,交通費用已花費21,080元 ;以上共計37,110元。 ⒍財物損害28,442元: 原告平日用以代步之機車業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毀,其維修費用計24,200元;其他因而增加之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支出共計4,242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如此重大傷害,受傷初期三個月無法行走,三個月後較能行動,但僅可以輔助器勉強移動;原告亦因被告過失所造成傷害,長達七個月無法工作,導致心理壓力十分沉重;加諸此次傷害有多處有既深且長之傷疤,因此導致原告十分焦慮到睡眠不好而生理期大亂。且原告因股骨脛骨均有進行復位並鋼釘內固手術,將來攸關行走之腿骨癒合後,仍須將體內鋼釘取出,原告對此遭受莫大壓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5 76,708元(計算式:365,884+1,200,000+214,872+230,400+3 7,110+28,442+500,000=2,576,708)。並聲明:①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576,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馮詩婕:系爭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至少需負擔3成之過 失責任,且應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次,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原告109年1月9日至110年3月5日陸續至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支出費用350,094元;及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8 日陸續至永生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費用15,270元均不爭執。⒉除疤費用: 原告請求疤痕雷射治療所需費用,應以「醫囑所必須」、「實際損失」為請求依據,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認為被告並無一定需以雷射除疤之必要,或可透過服藥、擦外敷藥等方式進行治療,以雷射治療純粹為個人、主觀上之選擇;又縱認原告有雷射除疤之必要性,查依台中慈濟醫院110年8月20日回函說明:「收費依台中市美容收費標準為主」,次查台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治療疤痕所需之紅寶石雷射、二氧化碳雷射等,每平方公分之標準費用為1,000 元,另需花費基本費2,000元。其餘不同種類之飛梭、脈衝光等 雷射項目均為臉部或身體美容雷射,應非屬本案得參考之收費基準。故依原告目前疤痕長度共約30公分,若原告有雷射除疤治療之需求,總花費預計應為32,000元(計算式:1,000×30+2000=32,000),超過此數額之雷射治療費用應為無理由 。 ⒊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醫囑休養三個月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實際109年度每月薪資為23,800元為合理請求範圍,其餘 「伙食費、全勤、其他津貼、工作獎金、季獎金」等均非固定給付,非為因侵權行為而生可預期之損失。故應以本薪乘以醫囑休養月數共計7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為請求範圍,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對於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4日以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2,400不爭執。惟超過該日以外,是否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或由他人代為看護?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如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交通費用: 就原告主張至慈濟醫院、永生堂中醫回診均需以計程車代步費用,除了一張109年9月3日之計程車費140元爭執外(該日 並無就診紀錄;交附民卷第67頁)其餘均不爭執;然原告另 稱自109年8月3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住家至公司上班所花費之計程車費用21,080元並無任何單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⒍財物損害: 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照片(交附民卷第85頁),系爭機車已由原告簽名報廢,卻又由文峰機車行開出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其是否真正花費材料費24,200元?或 根本沒有維修,實有可疑;縱有維修亦應計算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並扣除折舊。而其他醫療用品及器材已由醫院提供,應無額外購買之必要,原告所提收據亦無列明品項及用途,對於該些單據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均否認之。 ⒎精神慰撫金: 此事故之發生實非被告所願,事發後已多次表達關切之意,然仍和解未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崇厚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查被告馮詩婕固任職於被告崇厚公司,惟事故當日為休假日,其並未上班,當日亦無穿著其任職公司之制服,顯非執行業務中,亦非下班回家途中。次查,該車為被告崇厚公司負責人張凱鈞所購買,僅為節稅目的而登記於被告崇厚公司,而張凱鈞為被告馮詩婕男友,故而出借車輛供其使用,被告馮詩婕實非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該輛汽車,此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費用,顯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圓通南路72巷與圓通南路路口時,適逢被告馮詩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賓士休旅車,沿圓通南路由西向東,欲左轉至圓 通南路72巷,然違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適逢行至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幹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脛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及單側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9年度偵字27009號起訴書影本、醫療單據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7009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卷附之現場圖(見附民卷第31頁)所示,於本件事故時,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則行至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本院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附民卷第35頁)存卷可憑。是被告馮詩婕駕駛車輛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馮詩婕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馮詩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賓士休旅車為其所任職之被告崇厚公司所有,被告馮詩 婕為被告崇厚公司之員工,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崇厚公司與被告馮詩婕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 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詩婕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崇厚公司之員工,且駕駛被告崇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賓士休旅車,然案發時係被告 馮詩婕休假期間,並非在執行崇厚公司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崇厚公司陳述在卷,堪認車禍發生時顯非受被告崇厚公司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被告馮詩婕於本件中過失肇事,被告崇厚公司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加以防範;又本件車禍發生於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72巷與圓通南路路口之馬路上,係在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被告馮詩婕駕駛之車輛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圍;從而,被告馮詩婕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崇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之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且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馮詩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詩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⑴就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9年1月9日至110年7月28日陸 續至台中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支出費用350,614元;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8日陸續至永生中醫診所看診,支出 費用15,270元;以上總計365,884元等情,被告對原告109年1月9日至110年3月5日陸續至台中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及門診 ,支出費用350,094元;及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8日陸續 至永生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費用15,270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0年7月28日醫療單據520元,亦未 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65,884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預計將來支出之除疤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旨在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完整性,對一切損害均有適用。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若因此致他人產生疤痕,當有除去疤痕以回復被害人身體外觀完整應有狀態之必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重大傷害,目前留有左下肢骨開放性折斷,且斷成五節後,經骨骼復位及固定手術,傷口疤痕深刻,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查(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足見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產生疤痕,影響其顏部外觀,依前揭說明,自有進行後續治療回復至應有狀態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以每公分2,000元計算,原告傷疤為30公分,且醫院 建議療程為20次,是以鉺雅鉻雷射除疤手術費應為1,200,000元(30公分×2,000元×20次=1,2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馮 詩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上,僅記載傷口癒合後需半年才會趨於穩定,建議使用美容膠帶及疤痕膏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後續可考慮雷射治療或修疤手術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所主張之需以鉺雅鉻雷射除疤手術療程20次之記載。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慈濟醫院前後2次函詢原告疤痕現況、有否進行雷射治療或修疤手術之必 要,如有必要,所需療程、次數及費用為何?慈濟醫院2次 回函僅覆稱略以:「疤痕系主觀因素,目前疤痕長度共約30公分,症狀反應因人而異,收費依臺中市美容費標準為主」(見本院卷第145頁)、「疤痕處理為主觀因素,處理方式 依疤痕狀況決定,收費方式依臺中市政府美容收費標準取中間值,公分數視治療時疤痕長度為準」(見本院卷第213頁 )等語。 ③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依上開慈濟醫院之2次函覆,未能明確知悉原告需要雷射治療之種類、次數、 所需費用金額等,然原告應確實有雷射治療之必要,依慈濟醫院回函中,可認定原告之疤痕長度約為30公分,以卷附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79頁), 鉺雅鉻雷射除疤手術費為每平方公分1,000元,則每次為30,000元,而一般雷射治療非一次即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 疤痕照片,認為原告至少需治療10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可得請求之數額為300,000元(30,000*10次=300,0 00)。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被告馮詩婕則辯稱應以醫囑 休養三個月為計算基準。經查,依卷附慈濟醫院109年10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其中記載「患 肢不宜負重,宜休養7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應為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696元,7個月共計214 ,872元(30,696元×7月=214,872元)等語,被告馮詩婕則辯稱 原告實際109年度每月薪資為23,800元為合理請求範圍,其 餘「伙食費、全勤、其他津貼、工作獎金、季獎金」等均非固定給付,非為因侵權行為而生可預期之損失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伙食費、全勤、其他津貼、工作獎金、季獎金,均係屬工資之一部,被告辯稱僅能計算本薪,應有誤會。依原告提出支薪資明細表,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0,696元,應屬有據。 ③基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696元,宜休養期間7個月可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14,872元(30,696元×7月=214,872元)。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①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此次事故,左腿腓骨脛骨共斷成5截,除開刀 住院6天外,返家後亦因無法行走,而由專人照料三個月, 因此請求3個月又6天之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109年10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 ),其中記載略以:「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請求3個月又6天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以一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目前由國人 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230,400元(96天×2400=230,400),應屬有據。 ⑸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至慈濟醫院及永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時之交通費用16, 030元中,被告馮詩婕對於除109年9月3日之交通費140元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15,890元則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3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40元,雖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就診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2日、109年9月5日均有至慈濟醫院看診,亦有相關之交通費用單據,而並無109年9月3日至慈濟醫院就診 之紀錄,是此部分之交通費,應無法認為係與本件有關,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至慈濟醫院及永安堂診所可得之交通費用應為15,890元。 ②原告另請求原告受傷後7個月,雖無法行走,但已可坐臥,乃 回公司服勞務,此段期間交通費用,住家到公司計程車費用為單趟170元,自109年8月3日開始上班,計算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62日,交通費用已花費21,080元,則為被告馮 詩婕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迄於 原告主張開始上班之109年8月3日,已近7個月,斯時原告是否仍無工作或行動能力而需額外之交通需求,此部分原告得否請求交通費用,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證明為證,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是原告請求上班後之交通費用21,08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5,890元。 ⑹其他因而增加之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支出共計4,242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馮詩婕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⑺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共24,200元,其中零件部分2 1,200元、工資部分3,00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1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8年 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120元(21,200元 ×1/10=2,120元),再加上工資3,000元,原告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5,120元(2,120元+3,000元=5,120元)。 ⑻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馮詩婕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6,408元(計算式:365,884元+300,000元+214,872元+230,400元+15,890元+4,242元+5,120元+100,000元=1,236,40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馮詩婕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已論述如上,則被害人即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馮詩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馮詩婕賠償金額應為865,486元(計算式:1,236,408元×70%=865,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詩婕給付865,486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包含請求被告崇厚公司給付部分),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馮詩婕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馮詩婕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馮詩婕負擔212元(僅機 車毀損部分,其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餘788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