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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元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方
訴訟代理人
林敬國
被告
毅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芷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45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委託運送型號為 DellPowerEdgeR740之伺服器主機產品乙台(尺寸高86.8mm、宽434.0mm、深 715.5mm、重量28.6kg),價值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應於隔日(即109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北之客戶,被告人員亦於當日允諾並至原告取走系爭貨物及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然原告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至該客戶處準備安裝伺服器設備時,始發現客戶尚未收到系爭貨物,原告遂聯紧被告確認貨物運送進度,然被告負責人僅回覆已聯絡各站協尋系爭貨物,然最後其不但搜尋未果,更向原告人員表示因為雙方未簽訂運送合約、沒保值,其僅為盡道義責任協尋云云。嗣後,原告人員仍不斷追蹤協尋進度,卻遭被告一再推託,表示尚需時間查詢,更甚者,被告負責人於109年11月24日先向原告人員表示略以:司機收貨到台中站時系爭貨物還在,但台中站會由大車分配到各站所,而固定送台北市中正區的貨車中並沒有看到系貨物和單子等語;又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人員表示略以:台北的大車有多一件小件貨物,相關託運問題應該出在台中站這一段,台中站沒有收到系貨物等語,說詞反覆;其後復改口表示:目前已鎖定從原告載走系爭貨物的司機等語。另遲至109年12月2日始由被告負責人至警局進行竊盜之報案,相關報案內容亦未告知原告人員,被告雖稱原告委託運送「沒合約、沒保值」,然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請求託運系爭貨物,並經被告人員允諾,復經原告交與系爭託運單、被告人員收受系爭貨物開始運送,過程中雙方固未簽訂任何書面,雙方仍已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即已成立,是被告表示雙方並無運送契約關係云云,應無足採。此外,原告人員於電話聯繫被告送系爭貨物時,已向被告人員表明需要託運之貨物為伺服器主機產品,被告人員也在系爭託運單上確認系爭貨物無誤後才於收件員簽章處打上星號後並取走系爭貨物;加以雙方長期合作,被告對於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內容 亦難諉為不知,原告報明託運貨物內容之義務亦已履行完足。又被告為快遞及運送業者,對於所運送之物品,自有向託運人詢問了解之必要,否則倘所運送之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時,被告不僅於運送過程中容易導致危險,稍有不慎,更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是以運送人不知運送物品之內容為何,實有違常情。被告人員在交付系爭託運單時,原告人員僅在系爭託運單上填寫寄件和預計送達日期、寄件人和收件人基本資訊、託運物品名稱型號、圈選付費方式,被告人員在確認系爭貨物無誤後,於收件員簽章處打上星號即取走貨運單和系爭貨物,被告人員並未告知原告有系爭託運單下方印刷「如有遺失損毀,賠價最高以額運費10倍」之賠償額限制,原告亦未對該賠償額限制為明示同意,被告履行運送義務既有過失,即不得援引限制責任條款主張限制其賠償責任。依系爭貨物尺寸和重量而言,並非體積小易遺失之物品,被告於履行運送契約過程中,因疏忽令系爭貨物失竊而喪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有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人員於100年11月19日打電話連繫被告託運系爭貨物時,原告人員有表示:我們有一件大貨伺服器要寄送,需要用推車來收貨等語,在當天的託付運單上,亦寫上伺服器 之型號R740。參以歷年系爭託運單之記載(如:2017/12/15 伺服器8才、2018/05/09 伺服器8才*2、2018/05/29伺服器、2018/06/21伺服器8才、2018/07/17伺服器8才、2018/07/31伺服器8才、2018/08/01 伺服器8才、2019/01/22 8才伺服器、2019/03/22 伺服器*4、2019/0827 8才伺服器、2019/08/27 8才伺服器、2019/09/09 8才伺服器、2020/10/13 伺服器8才等)可證,被告人員多次在貨運單上寫上「伺服器8才」等字樣,被告應知悉原告寄送貨物之性質。

2.民法第639 條第1項所謂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始足以當,因此等物品體積小,極易喪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如果遺失,不易證明其價值,若不告知運送人,使運送人提高其注意力,將來運送人遺失而負高昂賠償 責任,有失其公平,故非經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然本件託運貨物尺寸重量為高86.8mm、宽434.0mm、深715.5mm、重量28.6kg,不易遺失,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價值亦易證明,性質上屬一般物品,非前開法條所敘之貴重物品。況且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 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 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貨物並非體積小易遺失,被告為專業運送人,從事快遞業務逾十載,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對於系爭貨物流向說詞反覆,無法掌握系爭货物流向,更不知失竊時地,被告顯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免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運送快遞業務逾10載,兩造間因物件託運往來約5年,於109年11月19原告循例將已裝箱之物件知會被告收取託運,依系爭託運單記載除寄件時日,預計送達時日、收件人名、住址電話及查詢、理賠等約定事項外,原告並未註明系爭物件內容性質及金額,亦未採取保值運送,本件運費為350元,兩造就運送契約採月結方式結算運費,系爭貨物之系爭託運單即等同兩造之承攬合約。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獲報系爭貨物未送達,即啟動內部查尋作業 (通報各收發貨站、盤點現存貨件、並查證有無誤漏運送情事),其後數日確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竊,但因無法辨識失竊時地,經推測為110年11月23日21時,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失竊,於是向警方報案填載失竊物件之內容性質品名、價值等,相關證明亦由原告提供、檢附為報案附件,被告於前項報案前已將託運物件遺失及查尋過程向原告報告,並表達歉意,告知可理賠之金額,惟原告拒絕接受。依民法631 條及639 條規定,原告本件託運物件既未事前告知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復未採保值方式運送,縱因被告之原因遭竊致託運物件喪失,被告除應依系爭託運單所載「如有遺失、毀損、賠償額最高以運費10倍計。」之一般託運慣例負責理賠責任外,原告其他損害賠償之主張,相較於運費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所持理由亦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9 年11月19日與被告訂立貨物運送契約,而該託運物品於託運時並未保值,嗣後亦未依約如期送達,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原告客戶未收到系爭貨物後,經被告查詢,始得知系爭貨物應已遭竊,被告遂向臺中市大雅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託運物品之系爭託運單、報案三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竊盜案件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67頁),堪信為真,是被告原則應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運送物即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本件託運物品為伺服器,因本次被告之過失遭竊,原告受有295,000元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因原告之客戶至109年11月24日遲未能收到系爭貨物,經追查方發現系爭貨物遭竊之事實,固為二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被告報警時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警詢筆錄可知,109年11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並未送達原告客戶時,被告以為是內部送貨出差錯,經確認完畢後,被告才於109年12月2日至大雅派出所報案,並發現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廂側門鎖頭有斷掉之鑰匙,進而推論竊賊應係破壞該車側門竊取系爭貨物,因事隔多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皆已遭覆蓋,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警方偵辦,而依被告公司規定,於貨物運送期間,需將車輛之鎖頭上鎖(見本院卷第141-154頁),是被告運送貨物期間,理應隨時保持車門鎖頭上鎖之狀態,縱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公司司機平時裝卸貨品都是自後門裝卸,鮮少利用側門(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被告公司規定,於貨物運送期間既需將車輛之鎖頭上鎖,則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司機即應隨時注意車門是否維持上鎖之狀態,以便確保受託運送物品之安全,尤其於物品送往每站後,再度啟程前往下一站前,司機並應再度巡視確定車門已上鎖,以維持受託運送物品之安全性、即時發現問題、及早處理問題,惟今被告公司自109年11月19日收受原告託運之物品起,至109年11月24日原告通至被告系爭貨物未送達止,均未發現系爭貨物遭竊,雖曾於109年11月20日因疊貨而發現系爭車輛之側門鎖頭遭破壞(見本院卷第152、186頁),但並未立即清點貨品,確認有無遺失受託運送物品,且經原告告知系爭貨物並未送達、被告得悉可能遭竊後,卻又因確認是否為內部送貨程序出錯,而遲至109年12月2日方至大雅派出所報案,期間現場監視器早已因時間過久而遭覆蓋,造成追查不易,終至無法尋獲,就上開情事,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甚明,原告欲依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或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均屬有理(詳如其後㈤所述)。

㈢系爭託運單上下方固有記載「如有遺失、毀損、賠償額最高以運費10倍計。」之責任限制條款(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背面條款第四條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649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詐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其情事,致難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故為保障消費者(即託運人)之權益,對於運送人在託運單上片面制定之約款之效力,應依前揭條文逐一嚴格審認之。經查,本件系爭託運單上除記載預計送達時日、寄件時日、收件人、寄件人、住址電話及查詢、付費方式、備註欄:「R740×1+VM軟體」外,簽收人欄位是空的,收件員簽章欄則為一「☆」符號,並未有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明示同意責任限制條款之記載,亦未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系爭託運單上之記載,難認本件被告當時有告知原告任何責任限制條款,且經原告明示同意之事實;復難認定被告已告知原告一般託運及保值託運之差別;加以系爭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條款字體渺小甚難查知,故對於原告而言,本件系爭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條款即屬拒絕不可能之狀態,難認該責任限制條款為有效。

㈣次按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而言。再按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司機潘金鑫未定時於每站啟程前檢查車門門鎖狀態,致系爭貨物遭竊、且未及時發現以便追查,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由於檢查門鎖係甚為簡便、不須特別知識經驗或專業,ㄧ般人即可為之、輕易得悉結果之舉措,發現失竊後,先立即報案,得爭取查緝、保存證據之先機,亦為常態之觀念,應是系爭貨物遭竊一事,應係被告受僱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足以認定,依此,益徵被告不得主張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條款,系爭託運單上所載之責任限制條款自屬無效,被告無權以該條款為任何之主張,其仍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依責任限制條款之約定,被告僅需賠償運費之10倍即3,500元,乃無可採。

㈤再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送物所受損害,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此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與契約係為民法上之兩大民事責任。前者乃由法律規定不得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後者則在保護契約當事人之利益,因此侵權責任及契約不履行在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受保護之權益、賠償範圍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多有不同。而同一行為可能同時得構成侵權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兩者均係以損害賠償為給付內容,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斯時債權人自不得為雙重之請求,然此二種責任間之關係為何?計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法條競合說契約乃指債務不履行為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故同一事實發生二請求權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請求權競合說則認一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之二請求權得獨立併存,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其中一請求權若因達到目地以外之原因而不能行使時,則另一請求權仍猶存續;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係認一具體事實符合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二成立要件時,並非產生二個獨立的請求權,論其本質,實僅產生一個請求權,但具有兩個法律基礎,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關係,其內容應結合二個基礎規範加以決定,亦即應斟酌法律間之規範目的,而就兩規範基礎加以適用。早期實務見解係採法條競合說,惟目前實務上已對請求權競合說持肯定態度。基此,同一事實同時具備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依請求權競合理論,債權人固得自由選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為顧及法律對契約所設之特別規定,其侵權責任之成立亦因受限制,始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從而,原告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併為選擇之主張,若其於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應受特別之限制時,於侵權行為責任上亦應同受該特別之限制。本件系爭託運單上責任限制條款既未經原告明示同意,該條款並不生效力,且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過失,被告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要無足採。

㈥復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中之所謂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同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變負責)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另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其體積小,極易喪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且價值昂貴,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故民法第639條第1項乃規定貴重物品之運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法律既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為貴重物品之例示,則所謂貴重物品,當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即體積小巧,應施以特別注意而為運送,且價值昂貴,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現,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者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竊之系爭貨物體積非小(尺寸高86.8mm、宽434.0mm、深 715.5mm、重量28.6kg),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即體積小巧、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現、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者等性質相異,參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依民法639條規定無須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況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貨物遭竊一節,具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今雖原告僅於系爭託運單備註欄上記載「R740×1+VM軟體」等字(即系爭貨物之型號及所附軟體,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參以當天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司機潘金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3-99頁,為什麼單據上面都有載明伺服器?)...上面寫的幾才和伺服器都是我寫的,我有在右邊打☆號,代表是我取貨的」、「(問:3C產品那麼多為什麼要選伺服器來寫?)因為外箱的形狀看起來就是伺服器」、「(問:你確實有看過伺服器的包裝,才能寫類似伺服器的包裝?)對,我確實看過裝伺服器的包裝就是長的長方體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賴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潘金鑫在取貨單上面會載明伺服器等字,是誰告訴他的?)是我告訴被告的法代蘇小姐,我打電話時告知物品的內容是伺服器,然後告知大小以及需要拿推車來取貨,而且潘金鑫來取貨的時候我會再告知潘金鑫一次說他取貨的內容就是伺服器,所以潘金鑫才會在取貨單上面寫下伺服器。」、「(問:為什麼在本次的取貨單上面沒有載明伺服器?)我們小姐有特別寫型號,當天本子是我寫的,而且是我交貨給潘金鑫,因為有寫型號了,所以我沒有特別要求潘金鑫寫伺服器。」、「(問:其他的取貨單上有寫型號了還是有寫伺服器?提示本院卷85、89、91、93頁等,有何意見?)因為伺服器8 才是潘金鑫寫的,我確實有在電話及當場跟潘金鑫說這是伺服器,我還有說這麼大台你怎麼一個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及兩造多年配合、交易以來之託運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1-99頁),足見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屬伺服器一情應屬知悉,原告應已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甚顯。惟另酌以證人賴惠珍之證詞:「(問:一般伺服器市價是多少?)十幾萬、二十幾萬都有。」、「(問:證人當初告知被告方面的人員寄送的物品是伺服器時,有沒有一併告訴該次寄送物品的價格?)沒有」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原告並未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

3.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是若系爭貨物有喪失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交付時,系爭貨物為完好之目的地市價。今原告僅提出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交易之出貨單及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是否另包含了原告協助安裝之工資費用?系爭貨物單純之目的地市價究為何?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蓋依常情,針對高階3C產品之報價多半包括運費、安裝、測試、保固、維修等費用,若僅單純買受高階之3C產品而自行安裝、測試之價格,與出賣人負責安裝、測試之價格,相較之下必不相同,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稱:「原告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至該客戶處準備安裝伺服器設備時,始發現客戶尚未收到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本件原告上揭所提與系爭貨物買受人交易之出貨單,應屬前者,應已包含了運費、安裝、測試、保固、維修等費用,而非僅屬單純之目的地市價。本院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細繹該條項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之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是將依之認定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㈦本件原告以其所託運之系爭貨物因被告疏失導致遭竊,向被告請求給付295,000元,並提出其向買受人報價之金額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該等報價,尚包含運費、安裝、測試、保固、維修等費用,往往高於客觀之市價,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得悉,系爭貨物PowerEdge R740伺服器主機空機市價約為84,960,其所搭配之PowerEdge R740/R740XD主機板市價約為26,449元、Intel Xeon 銀牌4216處理器市價約為89,413元、16GB RDIMM 2933MT/s 市價約為17,795元、iDRAC9企業版市價約為17,947元、1.2TB 10K RPM SAS 12Gbps 512n 2.5吋熱插拔硬碟市價約15,826元、PERC H740P RAID 控制器市價約為41,701元(見本院卷第235-252頁),於不計電源供應器、電源線等附屬設備之情形下,前開金額已達294,091元(計算式:84,960+26,449+89,413+17,795+17,947+15,826+41,701=294,09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向買受人報價之金額為295,000元,應非屬無據,且無特意誇大或不實之情。

㈧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原告報價應尚包含運費、安裝、測試、保固、維修等費用,已如前述,是於原告就遭竊之系爭貨物已無法進行安裝、測試、保固、維修等服務之情形下,其是否如其主張仍受有295,000之損害,即屬有疑。本院考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零售業之淨利率約百分之9,有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認若以原告主張之本次遭竊硬體售價29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5、185頁),其扣除平均淨利後之成本應約為268,450元(295,000×(1-0.09)=268,450元),即屬原告之實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貨物遭竊,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應於268,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請求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即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㈩末按所謂比例原則係就事件之適當性、必要性與均衡性為判斷,苟行使權利之人「目的之正當性」與「手段之適當性」不違反其必要程度,即不能率予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辯稱:本件運費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該部分除經原告否認在卷外,因運費之性質本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及金額之計算無關,乃決之於當初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合意約定;且依據被告所述:其從事運送快遞業務逾10載,兩造間物件託運往來約5年(見本院卷第129頁)審之,被告並非僅承運本件系爭貨物,其所得之利益當非僅本件之運費扣除成本後之所得,是而,被告於屢次與原告交易時,既漏未取得原告對於責任限制條款之明示同意,應認依法被告即應就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損失,負實際受損之賠償責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45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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