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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林志龍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段 000號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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