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 原告
- 林志龍
-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段 000號
-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