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林士傑
- 原告許峰源
- 被告陳建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原 告 許峰源 被 告 陳建志 陳中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60元」,原告前開更正,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下稱陳建志)與被告陳中來(下稱陳中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志駕駛其向「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並將「RBF-1553」號車牌變造成「RBE-155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中來,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29分 許,由陳中來留在車上負責把風,陳建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鐵撬1支、一字起子1支,進 入原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破壞兌幣機(價值39,000元)、夾娃娃機之鐵框架(價值38,500)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3,000元、零錢數幣轉盤1個、卡比獸布娃娃、小飛象布娃娃、倉鼠布娃娃、人偶 布娃娃各1隻(價值共7,960元)、及白色兌幣機鐵盒1個等 物得手,致原告因此受有108,460元之損害。又陳建志、陳 中來前開行為因涉嫌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建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法應負起本件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起訴請求償金額108,460元等情,並無 異議,亦願拋棄一切有利被告之聲請,並願受法院依法清查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及扣押執行,請法院依法判決,且被告亦不願到庭辯論,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語。 三、被告陳中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建志所不爭執,又被告陳中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而共同涉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易字第3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起訴書、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因陳建志、陳中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不法行為,因而受有108,460元之損害,則縱 陳中來僅負責分擔把風工作且未分得任何財物,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陳建志、陳中來既共同對原告為故意竊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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