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嘉
- 被告
- 臧誼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被告陳建嘉、臧誼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止自93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豐順公司未依約履行,僅給付部分本金及至95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56,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就所欠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